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雄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乙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雄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乙烯支行(以下简称乙烯建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彤海,被告负责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同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6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濮阳市冰峰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冰峰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3月17日至1995年9月17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0.98‰,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5年3月1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60万元贷款转入冰峰公司帐户。2000年6月20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8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并获得等额价款。2001年8月9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马思特公司,并于同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信达公司郑州办根据国家发改委批复和马思特公司授权,于2004年9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4年9月9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本息为x.70元。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06年7月找到冰峰公司追索此笔欠款,该公司以已用机加工设备抵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由拒付。经查实,建行开发区支行确实拉走了该公司若干机加工设备用以冲抵了贷款。建行开发区支行于1995年4月22日与乙烯建行合并,故将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已偿还的借款,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取得了不当利益,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x.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借款是事实,冰峰公司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建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向冰峰公司催要借款,冰峰公司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鉴于债务人冰峰公司没有偿还贷款这一事实,该笔债权转让以后并不影响冰峰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因为转让影响冰峰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原告所称被告与冰峰公司以资产抵偿贷款一事不存在,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濮阳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与冰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冰峰公司向开发区建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3月17日至1995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98‰,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5年3月1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60万元贷款转入冰峰公司帐户。1998年4月22日,乙烯建行与开发区建行合并,组建新的乙烯建行。2000年6月20日乙烯建行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85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并获得等额价款。200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马思特公司,并于同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9月2日,信达公司郑州办根据国家发改委文件批复和马思特公司授权,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20户债务人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4年9月9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本息为x.70元。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向冰峰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该公司以已用机加工设备抵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由拒付。原告以被告乙烯建行将已偿还的借款转让,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要求被告乙烯建行赔偿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x.7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6日,对冰峰公司经理姜奇的询问笔录显示:冰峰公司于1999年底或2000年初,用部分机械设备顶帐给乙烯建行,并由该行副行长孙守彬派人将包括2台机床和1台液压机在内的设备拉走;同年3月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对乙烯建行副行长孙守彬询问笔录显示: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时,孙守彬安排业务科人员宛平安从冰峰公司拉走包括2台机床在内的机械设备,用以抵偿冰峰公司贷款;同年3月16日,对乙烯建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宛平安的询问笔录显示:宛平安和业务部工作人员从冰峰公司拉走包括2台机床和1台液压机在内机械设备,用以抵偿冰峰公司贷款。冰峰公司2台机床和1台液压机现存放于乙烯建行院内,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机械设备价值为x元。
再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就本案涉及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7年8月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冰峰公司经理姜奇、乙烯建行副行长孙守彬、乙烯建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宛平安的询问笔录与存放于乙烯建行院内的2台机床和1台液压机,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乙烯建行从冰峰公司拉走2台机床和1台液压机用以抵偿冰峰公司贷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以冰峰公司资产抵偿贷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乙烯建行将对冰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获得了等额价款,同时又以冰峰公司的机械设备抵偿借款,其行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侵犯了该债权买受人雄风公司的合法权益,乙烯建行依法应对雄风公司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转让债权已全部受偿,请求被告乙烯建行赔偿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评估,乙烯建行占有冰峰公司的机械设备价值为x元,故被告乙烯建行应按该设备价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乙烯支行赔偿原告河南省雄风实业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860元、被告负担216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ОО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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