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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郭某某、融合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57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

负责人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31岁,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盛联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王某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融合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戈笑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起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购买元嘉国际公寓X号楼A座X层A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5.508%,按月结息;被告郭某某按月均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每月应还贷款本息x.59元,首次的还款金额为9668.77元;若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融合置地公司承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被告郭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保证范某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某某自2008年11月20日起已连续8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9年6月4日的利息为x.72元,罚息为1732.45元,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融合置地公司为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书、被告融合置地公司名称变更的函及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合置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合置地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2006年上旬被告融合置地公司已为被告郭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责任应在原告,被告融合置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购买元嘉国际公寓X号楼A座X层A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5.508%,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同时原告保留依商业原则按贷款发放日满半年或一年调整贷款利率的权利;被告郭某某按月均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每月应还贷款本息x.59元,首次还款金额为9668.77元;若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融合置地公司承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被告郭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保证范某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某某自2008年11月20日起已连续8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由中国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再查,2005年12月20日,被告融合置地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三元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融合置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融置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郭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八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融合置地公司提出的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房屋抵押以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是以债务人提供有效的物的担保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并未就其所有的房屋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并未生效,在房屋抵押未生效的前提下,被告融合置地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庭审中,被告融合置地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融合置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融合置地公司为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四万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九角二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二○○九年六月四日的利息为四万六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二分,罚息为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自二○○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某内,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五角(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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