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昆吾路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孙某某、赵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在我社借款x元,用于进料,期限一年,利率8.85‰,由被告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本息未还过,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向原告偿还。
被告赵某丙辩称,担保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丁辩称,担保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原告昆吾路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5日,月利率为8.85‰,被告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拨付给被告孙某某。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本息未还,被告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孙某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部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赵某丙、杨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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