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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元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肖某、付某甲、刘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肖某、付某甲、刘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肖某、付某乙、刘某某、尚某某等七被告人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分别结伙窜到洛阳市区、汝阳县城、汝阳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19次,分别盗窃汽车7辆、摩托车7辆、电动车2辆、助力车2辆、电动车电瓶1个、自行车1辆等物,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10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14次,价值x元;被告人付某甲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开庭时当庭将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盗窃的参与人之一由肖某变更为尚某某)。还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汽车而代为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辆,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肖某、付某甲、刘某某、尚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9、14、18笔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知道李某某、肖某、尚某某去偷车,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其他事实自己只参与销赃,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参与人数多,作案次数多,被告人供述伙同谁作案不一定记得清,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将程某某当作首要成员对待;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是一汽佳宝面包车,并非五菱之光面包车。指控的第17起是在九都路X路口,非丹尼斯路口。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指控的第5起是一汽佳宝面包车。指控的第14起参与人是尚某某,不是肖某。指控的第16起程某某没有参与。

被告人肖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4、10、12、14起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6起程某某没有参与。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2、3起没参与,其他属实。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没参与。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参与的人是自己,不是肖某。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9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肖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X街,将魏XX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程某某销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魏XX证言,其证实其住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X街,2008年6月10日早上发现放在热西街X号楼下的五菱面包车不见了,车号为豫x号,车是2005年3月份买的,车主为魏XX。车辆行驶证和购车发票原件一同丢失。当时车门锁了,但没上把锁。2、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信息表、魏厚岑身份证等。证实车辆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3、证人王XX证言,其证实2008年10月9日早上在县X街,见到朋友魏XX被盗的豫x号车,当即报警。4、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另扣押行驶证、钥匙、遥控器等物,行驶证上记载车主为魏XX。5、领条,被害人魏XX将一辆豫x号五菱面包车从汝阳县公安机关领走。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08年6月从程某某手中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是豫x,车上有行车证、发票等手续,当时以3800元成交。后被汝阳县公安机关查获。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称共偷过四次面包车,第一次是在二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和程某某、付某甲、肖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部,附近有一个广播电视塔的地方一个家属院内偷了一辆面包车,其四个人开车到汝阳西泰山景区,程某某把车卖了二三千元,给自己分了700元,不知道付某甲和肖某分了多少钱。8、被告人肖某供述,其称其伙同杨某某、程某某、付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热西街盗窃一辆五菱之光车。9、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其称自己偷了3辆面包车。其称六七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肖某去偷车,其和肖某跟着杨某某直接到环卫路附近一个家属院,其在家属院对面的马路上,肖某在大门口,杨某某翻墙进去,把车弄好后出来,杨某某用自带的工具把大门锁剪开,杨某某坐到车上握方向盘,其和肖某推车,把车推出家属院,其二人坐上车就走了,车还是卖到汝阳了。10、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称卖给王某某两辆面包车。称是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卖车,就把车卖给了王某某。是和肖某、杨某某一块到付某的。1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辩称没有参与此起盗窃,与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程某某供述相矛盾,与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亦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

(二)2008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付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将任XX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由程某某销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XX于2004年5月23日购买长安面包车一辆,购买价x元,同时证明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2、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7月11日,李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7月11日早上起来发现车主为其姐夫任XX的豫x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当时车停在洛阳市X村家门口。3、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内容同报案材料证实内容一致。4、证人郑XX证言,其证实经高XX介绍从太山庙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车牌号为豫x号。所证实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发票所显示的一致。5、证人王XX证言,其证实和郑XX合伙从高XX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号。6、证人高XX证言,其证实内容同证人王XX、郑XX证明内容一致。7、车辆注册信息表,证实车辆注册信息。8、交车证明,郑XX于2008年8月1日将豫x面包车交到公安机关。9、领条,李XX从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领回豫x号面包车一辆。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称2008年7月,程某某打电话卖车,自已同高XX联系,由高XX将车卖了,这是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供述称伙同程某某、付某甲在西工区X村偷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开到西泰山景区。后程某某说这辆车被查住了,派出所的人开走了。12、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其称自己参与盗窃了三辆汽车,伙同程某某、杨某某在洛阳市X村偷了一辆汽车,后来给王某某了。1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称卖给王某某两辆面包车,是杨某某不知和谁弄的。1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号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因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均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参与此次盗窃亦有供述,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经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参与此次盗窃虽有一次供述,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均没有指认其参与了此次盗窃。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被告人肖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但被告人付某甲、肖某均予以否认,指控被告肖某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2008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程某某、付某甲在洛阳市X路X号院附近路边的时尚某纱门前,将王XX的一辆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其称自已的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于2008年7月3日晚上被盗,晚上把车放在中州中路X号院楼前路边,第二天发现车不见,车号为豫x,是2006年6月2日购买的,时价x元。2、书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等,证明车辆信息。3、辩认犯罪地点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辩认。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具体啥地方不知道,将在路边停放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5、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其称偷了3辆面包车,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程某某交待李某某、付某甲、刘某某三人说县里有人要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让去盗窃。在凯旋路附近一条大路的人行道上偷了一辆五菱之光车。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称是程某某对其和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四个人说有人要汽车,让去偷,并且让分开去踩点。程某某和杨某某一块儿,其和李某某、付某甲一块儿,三人走到中州路X路交叉口不远处,偷了一辆面包车,付某甲对程某某说偷到一辆汽车,程某某说让将车开到伊川县X乡卖掉,后来卖了3000元。7、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称一共卖过四辆汽车,第二辆是卖给伊川白元那两个人,卖了3500元,车是五菱之光。是李某某、刘某某、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辆车要不要,当时其和杨某某在一起,与杨某某一起到水寨与李某某几个人见了面,买主是自己联系的。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作案时间,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亦与被告人程某某、付某甲、刘某某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

(四)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肖某、程某某在洛阳市X路X路路口,将张XX的一辆厦杏三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7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辩认后确定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旭升快餐店门前是2008年8月份其伙同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盗窃一辆两轮三阳牌摩托车的地点。2、书证: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摩托车特征。3、被害人张XX陈述,其称2008年8月份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自己所开的旭升快餐店门前,自己的一辆三阳牌摩托车被盗。是2006年2月在嵩县购买的车,当时没有入户,购价5700元,是重颜色的车。4、领条,张XX从汝阳县公安局领回被盗车辆。5、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张XX处扣押被盗摩托车。6、证人张XX证言,其称自己从李某某手中购买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掏了1000元钱。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伙同李某某、程某某、肖某四个人在洛阳市X路X路路口将一辆黑色踏板125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肖某供述,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一致。9、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久牌电动车电瓶价值4275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此起盗窃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肖某辩称没有参与此起盗窃,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相矛盾,与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辩解不能成立。程某某辩称肖某将摩托车骑到关林后,自己只参与销赃,与其他三被告人供述不符,辩解不能成立。

(五)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在洛阳市X路南段一小区内将孙XX的永久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地点进行了辩认。2、被害人孙XX陈述,对丢失电动车电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称和肖某或是付某甲在洛阳市X路一个小区内想偷一辆电动车时,弄不开锁,就把电瓶偷走。4、被告人肖某供述,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杨某某在七一路南边偷过一块电动车电瓶。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久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40元。

庭审中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8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汝阳县城杜康大道嫁入豪门婚纱摄影店门前,将朱XX的一辆大阳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8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XX陈述,其称2008年8月19日晚上,在汝阳县嫁入豪门门前将自己的一辆大阳助力车停放在门前左边,到晚上凌晨1时左右,发现车被盗了。车是2007年6月以3600元购买的。2、书证:购车发票、车合格证、被害人身份证。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称2008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程某某在汝阳县嫁入豪门婚纱摄影店门前,将一辆大阳助力车偷走。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阳助力车价值2686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参与此起盗窃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称是偷后才和程某某联系的,综合以上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作案。

(七)2008年8月份下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尚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肖某、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内,将苗XX的一辆木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将孙XX的一辆男式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辩认。2、被害人苗XX陈述,其称2008年8月份,其一辆木兰牌50型混合油摩托车放在楼下门前被偷走了。3、被害人孙XX陈述,称其一辆黑色自行车于2008年8月份下旬在居住的门前放着被盗。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称在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小区里有三辆车,一辆是125型灰色雅马哈,一辆助力小木兰,还有一辆黑色自行车,共三辆车。由其放风,李某某、尚某某、肖某每人推着出来。由程某某把车卖了。5、被告人肖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6、被告人尚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木兰牌踏板车价值350元,男式自行车价值210元。

程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此起盗窃,与其他四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称没到现场,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在望风,仍属共同盗窃行为。

(八)2008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程某某在洛阳市上阳花园上阳华府售楼部门口,将王XX的一辆豫x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卖到汝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辩认。2、被害人报案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3、被害人王XX陈述,其称2008年8月29日晚19时许,其将车停在工地上阳华府售楼部门口处,第二天早上用车时,发现车被盗了。车是白色五菱面包车。同时被盗的还有行驶证等手续。4、移交机动车表,汝州市公安局将被盗机动车移交洛阳警方。5、领条,被害人王XX将车从公安机关领回。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其和尚某某两个人出去踩点,程某某在家。转到一个村里,见到一辆五菱之光,用手锤将车门打开,将方向盘打不开,然后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赶到,三个人将方向盘打开。由程某某联系销到汝州。后来说车被汝州巡警队发现。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的细节同以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完全一致。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此起盗窃,但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供述均能始终一致地指认程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且细节完全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程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

(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刘某某,在洛阳市发改委建设投资公司门前,将薛X的一辆珠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X陈述,陈述称2008年8月左右一天晚上,在市公安局西50米左右公司处,自己的红色珠峰踏板摩托车被盗。2、证人王XX(付某镇人)证言,其证实从一个20多岁的男孩手中购买红色珠峰踏板摩托车一辆。3、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娃处扣押被盗摩托车。4、领条,被害人之妻高X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领回。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称卖给王XX的这辆车是珠峰踏板摩托车,是和肖某、刘某某三个人在洛阳市发改委附近偷的。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自己参与了此次盗窃。当庭陈述犯罪事实时称肖某也参与了此次盗窃。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峰踏板摩托车价值1540元。

当庭被告人肖某对此起盗窃予以否认,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肖某参与此起盗窃。

(十)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尚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水利局家属院内,将曲XX弟弟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辩认。2、证人曲XX陈述,其称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其弟弟的一辆浅红色的电动车被盗。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称8月份的一天,在涧东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有一个小区,门朝西,肖某、尚某某在里边偷了一辆速派奇红色电动车。4、被告人尚某某对此起盗窃作案的供述。5、被告人肖某对此起盗窃作案的供述。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速派奇电动车价值1540元。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洛阳新区X路三棵树漆店门口将宋XX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6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此起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辩认。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宋XX报案情况。3、被害人宋XX陈述,称2008年9月份其的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被盗。当时车在是新区X路三棵树漆店外边放着,凌晨被盗。是2003年以4600元购买。4、书证:被盗车辆发票、行驶证等。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称其和肖某、李某某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去关林,走到洛阳新区一个地方的大路边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6、被告人肖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阳125摩托车价值966元。

被告人肖某当庭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与其辩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其先前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矛盾,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

(十二)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肖某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下边将王XX的一辆银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此起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辩认。2、被害人王XX陈述,其称自己的豪爵金巨星踏板二轮摩托车在洛阳市立交桥处被盗,发动机号是x。3、领条,被害人王XX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领回。4、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韩XX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5、证人韩XX证言,其证实此辆豪爵金巨星摩托车是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6、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称9月底的一天晚上,和肖某在立交桥西北边盗窃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程某某卖给其表姐韩XX一辆豪爵金巨星摩托车,是在立交桥西北边偷的。8、被告人肖某供述,其称伙同尚某某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下边偷一辆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李某某骑走卖了。9、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豪爵金巨星踏板摩托车价值2700元。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意见,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0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在洛阳市X村,将王XX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XX报案情况。2、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08年8月28日晚上,自己把豫x号长安面包车放在安乐镇X村自己的家门口被盗。登记车主是高XX,是2003年以x元买的。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9月一天晚上,程某某对说有人要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让我们去偷,程某某没有去,其和尚某某、程某雷三个人在洛阳南聂湾村盗窃,到汝州后没卖掉,又将车开到汝阳过去上店木庄村,车坏将车扔了。4、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称9月初的一天晚上,程某某说有人买汽车,其和李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的亲戚四个人转到洛阳南边聂湾村,成立在村外边看着,其他三人到村里踩点偷,偷走车后,成立回家了。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号长安面包车价值3000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无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经查其事先参与共同预谋,事后参与销赃,其他被告人还供述其参与望风,其辩解不能成立。

(十四)2008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在洛阳市立交桥西边省安装公司小区内,将王XX的一辆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对此起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辩认。2、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周XX处扣押被盗红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3、证人周XX证言,证实从程某杰手中购买红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4、被害人王XX陈述,其称2008年9月25日晚上,在省安装公司小区家属院内被盗红色五羊踏板125摩托车一辆。5、领条,被害人王XX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领回。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称其伙同肖某、李某某、尚某某、程某某在洛阳市立交桥西边小区内偷了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程某某骑走。7、被告人肖某供述,其称其和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五个人在洛阳市立交桥西边小区内盗窃的事实。8、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称和肖某、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洛阳市立交桥西小区里偷一辆红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后来程某某卖了。9、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10、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1740元。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他四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

(十五)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尚某某、李某某在汝阳县X镇X路边,将李XX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4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其称2008年10月份一天夜里,其一辆蓝色日本三崎牌11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是2007年8月以3500元购买的。2、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李XX处扣押被盗摩托车。3、领物证明,被害人李XX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领回。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当时要收秋庄稼,其和尚某某、肖某三个人到上店西局路边,把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偷走。5、被告人肖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6、被告人尚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轮摩托车价值2747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肖某、尚某某对自己参与此次盗窃无异议,均称程某某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且被告人程某某亦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根据以上证据不能认定程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

(十六)2008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付某甲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将姚XX的一辆飞达利二轮电动车盗走,卖给高XX。经鉴定该车价值156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对此起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辩认。2、被害人姚XX报案情况材料,10月4日报案称电动车被盗,称车是2008年8月份购买。3、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高XX处扣押灰色飞达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证人高XX证言,其证实自己小名高XX,从杨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灰色飞达利牌电动车。当时交易时杨某某的伙计也在场。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称和付某甲在涧西南昌路丹尼斯十字路口处偷一辆电动车,骑到谷水卖给伙计高XX。6、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一致。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飞达利电动车价值1568元。

被告人当庭辩称作案地点不对,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自己已辩认了作案地点,其辩认的作案地点、失主所报的失盗地点与二被告人先前供述地点一致,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

(十七)2008年10月5日夜,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某、尚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内,将范XX的一辆大阳牌太子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XX陈述,其称2008年10月5日夜,其一辆黑色大阳125-27型太子摩托车在自家楼下被盗。2、书证:发票、合格证。3、领条,被害人范XX将被盗车辆领回。(从李某某家扣押)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洛阳市立交桥西北边一个家属院。其和程某某、肖某、尚某某、刘某某五个人在这里偷了一辆太子式摩托车。5、被告人刘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6、被告人肖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7、被告人尚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阳太子式摩托车价值1890元。

被告人尚某某、程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经查在本次盗窃作案中,几人事先共同预谋,共同在作案地点附近踩点伺机作案,被告人尚某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仍可视为共同作案。被告人程某某辩解没有实施盗窃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

(十八)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某某、肖某、李某某、刘某某,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爱丽舍大厦门前将黄XX的一辆车号为豫x号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在汝阳县X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黄XX案情况。2、被害人黄XX陈述,其称2008年10月11日晚,其把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五菱白色面包车停在中州中路X路交叉口爱丽舍大厦门前,第二天早上起来不见了。3、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4、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杨某某处扣押车号豫x号的五菱面包车一辆。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被抓住的那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程某某说有人要汽车,出去转偷一辆。其和程某某、尚某某三个人一块儿,肖某和金坡一块儿。后聚到一块儿,到王某大道和中州路交叉口一建筑工地,盗窃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没记牌号,有七成新旧。五个人都坐在这辆偷的车到汝阳付某。杨某某和程某某去卖车,后来被抓到。6、被告人肖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7、被告人杨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8、被告人尚某某对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9、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称2008年10月11日,是王某某联系要车的,其同杨某某联系要车后。在伊川水寨等,杨某某开一辆豫x号的五菱面包车,车上坐着肖某、尚某某、刘某某。在付某西泰山景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0、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号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以上其他四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

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1、以上八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身份,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本院(2002)汝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2002年10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元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汝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

4、扣押清单、笔录,从被告人尚某某、付某甲住处扣押作案工具等物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200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洛阳市X镇汽车站北边二郎庙街上,将吴XX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经查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所盗车型同失主所报的失盗情况相矛盾,且现在没有找到被盗车辆。公诉机关关于此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肖某、付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1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肖某参与作案12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付某甲参与盗窃4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达x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9次,价值达x元。以上七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汽车而代为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辆,价值达x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上述八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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