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略)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乙在古城办事处北边建房时,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段某某、杨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厮打,胡某乙用脚将段某某右胸肋骨踩伤,将杨某甲头部打伤,胡某乙左耳也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胡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河南省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段某某、杨某甲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段某某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364.85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90元。杨某甲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379.46元。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某乙供述的其伤害段某某、杨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甲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冀某某、杨某丁等人证实的冲突经过一致。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7364.85元、误工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残疾补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交通费9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x.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3379.46元、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4739.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上诉称: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段某某的儿子杨某丁出生于1998年4月10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上诉称:“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段某某、杨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原判根据本案的情节就刑事部分对胡某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10元,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国家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某甲及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均显示系粮农,原判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段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某甲及段某某要求胡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原判没有支持也无不当。段某某上诉所称的应支付儿子杨某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被扶养人杨某丁的扶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略)人民法院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杨某甲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3379.46元、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4739.36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段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7364.85元、误工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残疾补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交通费9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x.85元。
三、原审被告人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7364.85元、误工费93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补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x.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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