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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黄某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黄某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获得“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专利号为x.5)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又名高X械厂)的名义,正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包含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的“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的压泥底机,被告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的维权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x元,主张的合理费用为900元;放弃诉讼请求3中所述其他合理的维权费用。

被告黄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现行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其特征是:所述泥底压实装置(5)的顶杆(12)下部通过销(13)与曲柄(14)的一端连接,曲柄(14)另一端套装在偏心轴(16)上,偏心轴(16)穿过固定在机架(1)上的空心轴(15)后安装压泥齿轮(20),动力轮(10)通过轴承安装在空心轴(15)上,动力轮(10)的皮带轮与动力装置(7)皮带连接,其齿轮与过渡齿轮(17)啮合,过渡齿轮(17)安装在过渡轴(18)上,过渡轴(18)上安装小齿轮(19),小齿轮(19)与压泥齿轮(20)啮合,动力轮(10)的外则设置长腰圆孔(11),销(13)的自由端在腰圆孔(11)之中。

根据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10)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5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黄某乙及浏阳市司法局干警李辉来到浏阳市X镇,经现场察看,高树机械厂在大瑶镇花炮大道设有四向立体广告牌一处,在大瑶镇天和大道废品收购点处设有墙体广告一处,在大瑶镇X路与天和大道交汇处设有墙体广告一处,在大瑶镇X村委会附近设有墙体广告一处。李辉对上述四处户外广告进行了拍照。照片中记载如下信息:李畋村高树机械厂,全自动泥底机及图,门市部:瑶文路X号,联系人黄某丙,电话x、x、x。

据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10)浏证字第335、X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5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浏阳市司法局干警李辉随同黄某乙来到浏阳市高坪鑫盛花炮厂,经现场察看,该厂一车间摆放有全自动压泥底机一台。谢勇波确认该压泥底机系其于2009年11月份在浏阳市X镇X路X号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购买。李辉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制作了DVD光盘及照片十二张。据上述照片及当庭拆封并播放的上述公证光盘记载的内容:所述全自动压泥底机上标有“高树机械厂地址:湖南省浏阳市X镇X路X号电话:0731-x手机:(0)x”的信息;被控全自动压泥底机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机架、(2)自动上筒装置、(3)烟花空筒斗仓、(4)座钎转盘及其驱动装置、(5)泥底压实装置、(6)泥斗及供泥装置、(7)动力装置、(8)卸筒机械手、(9)成品出口、(10)动力轮、(11)腰圆孔、(12)顶杆、(13)销、(14)曲柄、(15)空心轴、(16)偏心轴、(17)过渡齿轮、(18)过渡轴、(19)小齿轮压、(20)压泥齿轮。上述技术特征为被控全自动压泥底机的构件。谢勇波出示了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全自动泥底机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一台全自动泥底机的金额为x元,标注“负责人:0731-x”,“制单:高树机械厂”,并加盖有“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被告名片显示“湖南省浏阳市X镇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黄某丙厂长、厂址:大瑶镇X村门市部:大瑶镇X路X号、电话:0731-x手机:x”、“专业制造礼花全自动内、外筒压泥底机”等信息。庭后,黄某丙认可该名片对外发行使用,认可其中x为其本人电话,0731-x为其家中电话。

另查明,原告为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票号为x。上述公证作为本案和本院审理的另一起黄某乙诉黄某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两案证据并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公证费的一半即900元。

经庭后核实,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和高树机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黄某丙亦认可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资料(原告证据1)、x.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页、专利登记薄副本(原告证据2-4)、被告名片(原告证据5)、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10)浏证字第334、335、X号公证书(原告证据6-8)、x号收款收据(原告证据9)、x号公证费票据(原告证据10),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庭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责任如何承担展开辩论。

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以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的名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包含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的压泥底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作为专利号为x.5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本院以权利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准,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10)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照片及音像资料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被诉行为主体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涉案产品和户外广告上均标注有“高树机械厂”的标识,收款收据上载有“制单:高树机械厂”的信息,并加盖有“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的公章,但高树机械厂和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均未办理工商登记,该诉讼主体不存在。同时,户外广告上还标注有联系人黄某丙,联系电话x、x其中联系电话x与产品上标注的联系方式一致,户外广告和收款收据上所标注的联系电话x与产品上标注的电话0731-x升级为八位的号码(长沙地区电话升八位在电话号码前加“8”)一致。被告认可对外发行的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名片上标注有“黄某丙厂长”的信息,且该名片上所留电话与上述户外广告、产品和收款收据上的联系电话一致。被告亦认可其中电话x为其本人电话,0731-x为其家中电话。涉案公证产品的购买人谢勇波亦出具证言称高树鞭炮烟花机械厂的负责人为黄某丙。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判定在户外广告、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及产品上标注的联系人或留了相应联系方式的黄某丙为上述行为的实施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黄某丙为获取经济利益,未经原告许可而生产、销售和广告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实用新型专利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原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技术方案为侵权产品全自动压泥底机使用价值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全自动压泥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所述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用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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