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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某某等人于2006年5月曾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受被告指派到瑞平水泥厂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元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到黄某某带领民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瑞平水泥厂……工资款x元”,该欠条另注明黄某某在李某某的借支手续清后扣除后,余款在元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黄某某认可在被告处借支款项为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带人为被告工作应得劳动报酬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被告处借支2500元,可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双方其他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可另行立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劳动报酬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随着工资预支、工具丢失、四建罚款等原因的存在,也随之消灭,黄某某带人对我围攻殴打,受黄某某逼迫,我在欠条上签了名,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违法取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黄某某辩称,只要我签字的借据我认可,其他编造的借据我不认可;本人从没有收到过四建给工人开的罚款单,也未签字认可;李某某清点工具后,我才离开工地,工具丢失与我无关;我没有带人对李某某围攻殴打,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强迫他打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建筑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受李某某指派带领民工到瑞平水泥厂工作。2、二审审理中,黄某某认可在李某某处共借支款项为5470元(含一审中认可的2500元)。除此外,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二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报酬x元,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中,黄某某认可从李某某处借款5470元,根据欠条的约定,此借支款项应从x元中扣除,对下欠劳动报酬x元,李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受黄某某逼迫在欠条上签名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的工具丢失、四建罚款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某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劳动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黄某某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黄某某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瑞英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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