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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思大尔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律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各自父母的操持包办下,双方仅见面三次,于2007年4月30日到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从2008年3月底分居至今。婚后感情不和,两人生活习惯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广东顺德一起生活,半年间,无法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08年3月底离家出走。于是,原告于2008年8月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下达了(2008)大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下达后,双方仍保留不接触态度,审判庭上是原、被告至今为止的最后一次见面。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家庭不稳定,社会不和谐。现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维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离婚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失实。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并非认可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其实造成某方感情出现裂痕并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具有阳痿的性功能障碍。二、原告系离婚纠纷案的过错方。表现在:1、原告在婚前存在骗婚行为;2、婚后原告继续骗婚。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配。1、夫妻共同财产的项目及认定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①广东省佛山市思大尔电子有限公司中原告所占的70%股权,其依据有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证;②原告恶意转移的24万余元存款,其依据为,户主为李某的中国银行存折上显示,2008年2月27日,存折余款为x元,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及3月18日分别转移走x元,在2008年5月5日从该存折转移走x元用于支付其父亲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荣山居委会的天诚大厦B区X房的尾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以承认其在天诚大厦购买了住房并交了20万元的方式予以认可;③广东省佛山市思大尔电子有限公司新添置的牌照为粤x的小型汽车一辆,价值9万余元70%的财产价值,其依据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书证;④原、被告因为结婚而购买的家电(电视机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及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该些物品现存放在天诚大厦B区X房中。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仅是妇女,而且是无过错方,且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请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上述原则向被告进行倾斜并以惩罚的方式对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少分。至于被告享有的广东省佛山市思大尔电子有限公司35%股权以及该公司添置的粤x的车辆35%的财产价值,被告可以转让给原告或者该公司另一股东,原告或者该公司另一股东应作价收购。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婚后向单位请假办理停薪留职时,向被告母亲借了9741元交给医院作为停薪留职费用。另外,被告于2008年3月份从广东佛山回到湖南邵阳后,因继续停薪留职,没有生活来源,另向自己母亲借款x元作为生活费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这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虽已经破裂,但造成某裂的原因及过错方都是原告,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被告,并惩罚原告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妇女及无过错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内容: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骗婚。

证据二、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7页,证明内容:原告承认自己患有性病;

证据三、邵阳市石桥卫生院医生车云鹏的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曾在他那开中药治疗阳痿病;

证据四、原告父亲李某祥的证明,证明内容:其儿子李某肾功能不行,并到城东乡卫生所找老中医看病,开了30多副中药;

证据五、原告母亲曾小容的证明,证明内容:其儿子吃了30多副中药后,越吃越差,其后儿子自己为自己做一个小时手淫;

证据六、中心医院刘文俐和周海的证词,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先办理结婚登记再先后举行订婚酒和结婚酒仪式。

第三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原告转移财产。

证据七、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5页,证明内容:原告购买天诚大厦房产时,原告和被告一起交了20万元,用现金支付,但收条上打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

证据八、“龙夫山泉”发给“风中的耳朵”邮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买了房子及车子,但房主和车主非其本人,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财产上的纠纷;

证据九、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3页,证明内容:邮件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原告所发;

证据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内容:原告发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思大尔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现金出资;原告持有70%的股权;公司成某的时间为婚后的2007年8月23日;

证据十一、顺德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书证,证明内容:粤x车辆所有权人为佛山市思大尔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婚后的2008年6月4日;

证据十二、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6页,证明内容:粤x车辆品牌为大发商务车,价值9万余元人民币;

证据十三、原告李某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内容:在2008年2月27日,存折余款为x元,该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转移了,其中2008年3月17日转移了x元;2008年3月18日转移了x元;2008年5月5日转移12万元。

证据十四、原告父亲李某祥房产登记资料,证明内容:原告父亲李某祥购买的房产在2008年5月5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间和李某转移存款时间一致,间接证明李某祥的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系2008年4月28日从原房主张锡良处购买;

证据十五、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6页,证明内容:原告李某的工资由日方发放,每月8000到x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依据。

证据十六、邵阳市中心医院停薪留职合同及收费依据,证明内容:被告朱某某停薪留职时间为2年,交纳停薪留职费用为9741余元;

证据十七、被告朱某某母亲陈合群的证明,证明内容:被告朱某某借陈合群存折中的钱作为生活费用;

证据十八、被告朱某某母亲陈合群中国银行的存折,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朱某某共借款数额为x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足够的医学证据证实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碍,均不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原告虽有异议,但承认电子邮件是其所发,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原告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8,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陈合群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当时原告尚在日本工作,两人遂交换了MSN号码,此后,双方通过MSN在网上进行交流和了解。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原告从日本回国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在邵阳市举行了结婚典礼。此后,被告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随原告一起到原告的工作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及性生活不和谐而发生一些争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下旬,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回邵,双方从此分居。2008年7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封电子邮件,其中有:“房子买了但房主不是我,是我父亲。车子买了但车主不是我,是公司。这么做无非是避免财产上的纠纷。”等内容。2008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通过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和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再查明,在原、被告婚后的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其母曾小容共同出资成某了佛山市思达尔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股东为原告和曾小容。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x元,占出资比例的70%;曾小容出资人民币9000元,占出资比例的30%。此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大发商务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牌照号码为粤x。

又查明,在原、被告婚后的2007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开立了一本存折,账号为x-0188-x-4,该存折反映在2008年2月27日存款余额为x元。尔后,在被告离开顺德之后,除了一些小额款项支出外,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和18日分别取款x元(共计x元),2008年5月5日分别取款x元和x元,这四次取款的总计金额为x元,截止2008年5月5日,余额仅为5811元。随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以下财产(现全部存放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电视机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和恋爱,但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很短,绝大部分时间是在网上交流,对于彼此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了解不够,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尤其在原告2008年8月14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依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亦未能履行夫妻间的任何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结合本案:1、在原、被告婚后的2007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开立了一本存折,账号为x-0188-x-4,对该存折内的存款归属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应确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存折反映在2008年2月27日存款余额为x元。尔后,在被告离开顺德之后,除了一些小额款项支出外,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和18日分别取款x元,2008年5月5日分别取款x元和x元,这四次取款的总计金额为x元,截止2008年5月5日,余额仅为5811元。原告将上述四笔大额存款取走,没有告知被告,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款的用途、去向,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占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四笔款项(总计金额为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其中的一半即x元。2、对原告在佛山市思达尔电子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及该公司所购买的牌照为粤x汽车的处理问题。因原告在该公司中的出资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在该公司中所享有的股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所获得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及转让价格进行协商达成某致,也未提供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同时,对原告的股权也未进行评估。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做出处理,被告可以在离婚后另行处理。对该公司所购买的牌照为粤x汽车,因汽车系该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或董事,被告提出要对该汽车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被告婚后其它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以下财产(现全部存放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电视机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台。因原、被告现在各处异地,相距较远,从有利于生活和保证财产的使用价值出发,上述财产全部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差价补偿,本院酌定为4500元。三、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其在停薪留职期间,曾向自己母亲借款9741元交给医院作为停薪留职费用,另外,2008年3月从广东佛山回来以后,因继续停薪留职,没有生活来源,又向母亲借款x元作为生活费用。认为这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对被告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被告要求将这两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债务进行处理,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以下财产(现全部存放在原告李某居住的房屋内):电视机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台全部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付给被告朱某某财产补偿款计人民币4500元。

三、对原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共同存款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付给被告朱某某计人民币x元。

四、上述(二)、(三)项中原告李某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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