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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系原告孙某甲次子。

被告(反诉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天水四海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穆某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穆某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秦州区X村羲皇大道公路南边的私有房屋门店一间和库房三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万元,租期10年,被告于2009年2月未征得原告同意将羲皇大道公路南边的门店一间转租给方贵生,转租费4800元,被告并对其所租用的库房三间及场地未营用达半年之久,同时欲将库房三间及场地转租未成,被告行为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被告反诉要求的赔偿损失,因被告一直未经营,不存在损失。

被告穆某某(反诉原告)辩称:2003年7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同年9月经原告同意我将其中门店一间租给他们村的张清江开饭馆,一年后又租给张天佑开饭馆,2006年7月1日我和原告又续签了十年租赁合同,2009年2月16日我其中门店又转租给方贵生开小卖部;后原告多次要求涨房租,我不同意,原告便于2010年2月2日将院门锁住,不让我经营,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赔偿被反诉人无理锁门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孙某甲与穆某某签订了租赁孙某甲位于秦州区X村羲皇大道公路南边的私有门店一间、库房三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期10年,年租赁费为1万元,同日穆某某与张天佑签订了转租羲皇大道公路南边的门店一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为期2年,租赁费共计6690元,2009年2月6日穆某某又与方贵生签订了转租羲皇大道公路南边的门店一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止,为期1年,租赁费共计4800元,合同签订后穆某某使用该房屋至今,租金交至2009年12月底,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4月15日状诉到院,以被告穆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将羲皇大道公路南边的门店一间转租且场地未营用达半年之久,又欲将库房三间及场地转租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其与穆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4月20日穆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赔偿被反诉人无理锁门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另有原告提交:1.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2.2009年2月6日方贵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3.照片5张,证明被告未继续经营及被告转租的事实;4、2010年5月28日证人杨文刚证明1份,证明场地于2009年7月被告没有经营;5、2010年5月25日证人方贵生证明材料1份及2010年6月3日本院对方贵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转租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被告提交:1.照片2张,证明原告锁住大门的事实;2.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含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3.2006年7月1日其与张天佑的租赁合同1份;4.2010年天水四海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2月、3月工资表,证明其的公司延续经营,员工也在上班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春风彩钢厂李付春的名片1张,不能证明被告欲将场地租给李付春的事实;另被告提交: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7份,仅能证明2009年3、4月被告交纳税金的情况,但不能证明2010年同期交纳过税金的事实;2.业务固定电话申请办理呼叫转移的存根函及业务办理回单的复印件各1份,亦不能证明因被告锁门而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方贵生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转租房屋时原告知道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将部分房屋转租,现原告不认可转租时已经其同意,虽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均不能证明其转租时已经出租方同意转租房屋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将院门锁住,不让其经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关于原告长期锁门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则证明原告仅锁了两天大门,且被告提供的2009年税收通知书亦不能证明2010年其仍继续经营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穆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穆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费84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马宏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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