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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秀平(已判刑)、郭某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给商城县X村民周XX、周某、周某某三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x余元。所骗赃款被龙某某等人共同私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秀平(已判刑)、郭某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给他人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在商城县X乡X村民周XX现金x余元、周某现金x余元、周某某现金x余元,合计现金人民币x余元。所骗赃款被龙某某等人共同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杨秀平找到我,说去搞骗婚,并说当家的女人和小孩都已找好了,我就同意了。晚上我回家时,看到我姐姐龙某妹、外(甥)女郭某某。龙某妹跟我说,杨秀平领的人马上就来了,就说郭某某是我女儿龙某月。不一会杨秀平带着两个河南人到了我家,杨秀平介绍一个叫李某某,另一个想娶媳妇的叫周XX。吃饭过程中,姓李某问我郭某某是不是我女儿我就骗他说是我女儿,又问有没有户口本我骗他说种烤烟(时)被乡政府办手续拿走了。吃过饭后,杨秀平叫我先走,这里的事有我“老婆”(龙某妹)作主就行了。第二天早晨杨秀平打电话叫我回家。吃过早饭后,李某某说女孩同意嫁到河南,问我有什么说的没有我说没什么说的,女儿嫁过去要好好过日子。他们要走,我们(就)一块到隆林县城。周XX到银行取了x元钱给我姐姐龙某妹,我姐姐拿到钱后就回家了。我和杨秀平一块送郭某某到河南商城。在周XX家,第二天晚上周XX给了我x元,第三天早上,我和杨秀平回广西了。到隆林县城后分3500元给我,他说还得分给郭某明。事后我问姐姐得了多少,她说和郭某某总共分得x多块。

我们回家不久,我姐姐龙某妹和杨秀平又找了两个女的介绍到河南来。杨秀平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南宁等他。在南宁碰头后,杨秀平我们一起到汉口,卢某、卢某枝在那里跟我们见面后,我们商量,卢某到河南后叫什么妹(王青妹)、卢某的姐姐卢某枝叫什么我忘了。让我当卢某枝的表叔,他自己当卢某的表哥。我们把卢某姐妹带到商城周XX那个湾子后,分别介绍给两个男的,卢某嫁的那个男的给了x元养老费,2000元介绍费和2000元路费以及2000元请喝酒的钱;卢某枝嫁的那个男的给了x元养老费、2000元路费和2000元介绍费。杨秀平给卢某姐妹x元,还剩x元他自己拿着,我带回的x元,分给我姐和郭某某共x元,分给郭某明3000元,我自己得x元。

我们将她们带到商城说卢某枝结过婚,卢某、郭某某没结过婚。实际上卢某、郭某某是离婚的,卢某枝还有家庭。郭某某来商城20多天后跑的,当时她们跑了后,卢某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她们已经跑了。

2、被害人周XX、周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秀平、卢某、卢某枝、郭某某用婚姻诈骗三人钱财的时间、地点和诈骗的方式、方法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基本上一致。并证实周XX被诈骗人民币x余元、周某被诈骗人民币x余元,周某某被诈骗人民币x余元。

3、同案犯杨秀平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卢某、郭某某等人以介绍对象的方式,用婚姻诈骗周XX、周某、周某某钱财的时间、地点、诈骗的方式、方法、所诈骗的赃款数额和分赃的情况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5日,我给郭某村X组的周XX介绍一个叫龙某园(郭某某)的广西女人。同年10月经龙某园的叔叔杨小平(杨秀平)与我联系说广西那边有个寡妇,让我帮找个人家。后杨小平和龙某园的父亲(龙某某)带两个女的过来,我把一个寡妇(卢某枝)介绍给了周某某,把另一个叫王青妹(卢某)介绍给了周某。给周XX介绍的龙某园是通过我在江西打工时的广西工友钟某某介绍的,并与周XX一起去广西(龙某某家),双方相中后,两人与钟某某、龙某园以及龙某园的叔叔杨小平和龙某园的父亲一块回的冯店。11月3日我得知周某、周XX、周某某的三个媳妇都跑了。还证实周XX共给女方彩礼x余元、周某给女方彩礼x余元、周某某给女方彩礼x余元。

5、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李某某给周XX介绍媳妇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杨小平、龙某分(丰)、龙某妹骗取周XX现金数额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及说明:经同案犯杨秀平辨认“龙某月的父亲”真名龙某某。“龙某月”真名郭某某、“王青妹”真名卢某。卢某枝、龙某妹均参与了对周某、周XX、周某某的诈骗活动。

7、(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秀平因上述犯罪事实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街上被隆或派出所干警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帮人介绍对象为名,利用婚姻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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