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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市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中工商所干部,住(略)。

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市担保中心(以下称市担保中心)与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担保中心诉称,2004年12月24日,借款人刘喜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被告杨某也同意作为借款人刘喜的保证人。2005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原告与杨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30%的担保责任。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为借款人刘喜提供担保,借款人刘喜顺利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得到x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喜没有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原告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答复。为此,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借款人刘喜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x元的本息的30%(计本金6000元及利息771元)给原告。

原告市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案外人刘喜于2004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x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对案外人刘喜的x元借款本息提供30%担保责任的事实。

3、《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按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合同替案外人刘喜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771元的事实。

4、《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是蒋某。

6、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蒋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杨某提供的《信用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杨某具有经济能力为案外人刘喜提供担保。

8、《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就案外人刘喜借款偿还所达成相关担保事项的协议。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未能质证。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7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告市担保中心按照邵阳市政府的相关会议精神双方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市担保中心负责市财政拨款的担保基金的管理,并在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年龄在60岁以内,具有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而自筹资金不足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经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认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小企业,在市担保中心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市担保中心负责对贷款户的资格进行审查,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照贷款程序对市担保中心推荐并承诺担保的申贷户自主择户发放贷款。该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间,实行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市担保中心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直接从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费用由被告市担保中心承担。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市担保中心只承担30%的损失。清偿程序同个人贷款。

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喜(即借款人)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同日,被告杨某也向原告出具愿意为借款人刘喜的贷款偿还提供担保的证明。原告根据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为借款人刘喜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刘喜遂于2004年12月24日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刘喜发放贷款x元。2005年1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即刘喜)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即杨某)承诺对借款人(即刘喜)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刘喜)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即杨某)追索30%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喜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1月15日,原告按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替借款人刘喜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归还担保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14.78元。此后,被告杨某没有履行自己的担保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1、借款人刘喜在向原告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时(2004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自愿作为刘喜的借款保证人,且事后被告又于200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刘喜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义务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被告杨某追索30%的担保责任。上述约定可认定被告就案外人的刘喜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可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及义务。2、原告对借款人刘喜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时提供担保后,由于借款人刘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而被告杨某却未按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反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杨某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市担保中心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7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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