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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黄某乙,男,南港(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经县城沿县道X267线开往叫安乡方向,当行至4Km+490m路段左转进入叫安乡X村上寺屯砂泥路X路口时,与廖××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付丧葬费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完全属实,是对方车速快,无法及时刹车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乙辩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由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后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丧葬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经县城沿县道X267线开往叫安乡方向,当行至4Km+490m路段左转进入叫安乡X村上寺屯砂泥路X路口时,与廖××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26日16时50分,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上思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X267线4KM+490M路段处时,与廖××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廖××、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16时许,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在上思县X乡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和对方驾驶员受伤。

3、证人廖××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下午,其堂弟廖××在上思县叫安酒精厂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广西医科大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晚从广西医科大返回上思县城途中死亡。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桂x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已委托其三哥李××转让给李某,买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通过凌××帮其四弟李××转让桂x摩托车给李某,买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6、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廖××为上思县综合化工厂工人以及身份情况。

7、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黄××均为农业人口,居住上思县X乡X村叫丁屯,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47年10月10日;廖××为居民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

8、李某、廖××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廖××的驾驶证信息。

9、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10、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防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不负此事故责任。

11、廖××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廖××的尸检情况,廖××的死亡结论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结论已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家属廖××。

12、关于廖××尸体埋葬协议以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与廖××家属达成尸体埋葬协议并支付廖××家属丧葬费x元。

13、上公交鉴字(2009)第33、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桂x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坏情况。

1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化检字第1383、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某、廖××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该结论已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家属廖××。

15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上思县“2009.8.26事故”肇事桂x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车速的说明证实,肇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车速大约38.2公里/小时,事故现场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没有超速行驶。

16、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确认道路的行政等级及标志、标线情况的函及上思公路管理局关于确认道路的行政等级及标志、标线情况的复函证实,事故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

17、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廖××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广西医科大抢救,花费医药费3199.39元。

18、被告人李某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9、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8月26日下午6点钟,其驾驶桂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黄某兰到上思县叫安洒精厂后面的上寺屯去,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到上寺屯路口时,其向左转弯进入上寺屯路口,当车准备进入路口时,被一辆从叫安往上思县城方向的摩托车撞到,对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21、车辆年检情况资料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桂x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况。

2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廖××、黄××、黄××、廖××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肇事现场进行勘查,调取证据查明事故成因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且该认定书经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被告人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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