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45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某区X路X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乙、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新世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金色嘉园X幢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由被告李某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李某乙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3年12月31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新世家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某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余额x.11元及利息(计到2009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9.48元,逾期罚息为1.87元,之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下暂合计x.46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新世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各两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来还款。

被告新世家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应首先处理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房屋,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由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世家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新世家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金色嘉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X室的房屋一套;被告李某乙授权原告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转入被告新世家公司的帐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若被告李某乙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李某乙若违约还款,按到期贷款顺序归还,先还罚息、利息,后还本金;抵押所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被告新世家公司为此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或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2003年12月3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乙取得了所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李某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余额(截止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1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乙又部分还款,截止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乙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世家公司自愿为此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x.11元和利息(2009年8月18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定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其位于郑州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金色嘉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