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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靳某富,男,54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龙腾铸石岩棉厂职工,住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家属院(汝阳县大安),系被告人靳某某之叔。特别授权代理。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在汝阳县X镇老卫生院附近,因故与邢XX发生争执,靳某某用菜刀将邢XX砍伤。经鉴定,邢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邢XX陈述,证人李XX、张XX、郭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靳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诉称因被告人靳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伤住院,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共计x元。对以上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其在汝阳县上店卫生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妻在此次纠纷中亦受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张XX因故到被害人邢XX在汝阳县X镇老卫生院附近所开的麻花店门口,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张XX与邢会朝及其妻李XX发生争吵,靳某某用菜刀将邢会朝砍伤。邢XX伤后在汝阳县上店卫生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2514.72元,医嘱休息一个月。经鉴定,邢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邢XX陈述,其陈述称2007年张XX在其开的麻花店干活,因小事同其妻李XX发生矛盾。后来发展到张XX每天晚上将其家炸麻花的煤火弄灭,2009年3月9日夜3时多,张XX又来弄火,被其和妻子发现,双方争吵,其妻将张XX的头部打伤,在到场派出所人员劝解下双方离开。10日上午9时许,张XX和靳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到麻花店门口,下来开口就骂,把一筐麻花掀翻在地,靳某某从腰中拔出菜刀砍在其耳朵上。当时卖肉的郭XX在场。

2、证人李XX(邢XX之妻)证言,其证实案发前其家的煤火总是被别人弄灭,后发现是张XX,通过别人说事,张XX说不再干这事了,但后来张XX还是把火弄灭,还有人往自家门口倒大便,怀疑也是张XX干的。2009年3月9日夜3时多张XX及其丈夫又来掀火被发现,双方争吵,其用木棍朝张XX头上打了一棍。早上八点多钟,张XX和丈夫开了一辆三轮车停在店前,下车就骂,把麻花掀到地上,张XX丈夫用菜刀照邢XX头上砍了几刀,把耳朵砍掉半个。

3、证人张XX(靳某某之妻)证言,其证实因其在邢会朝的麻花店打过工,邢会朝之妻在外声称其和邢XX有不正当关系,其丈夫靳某某听说之后,其和丈夫多次去同邢XX之妻说事。案发前晚上3点多钟,因丈夫想不通,其和丈夫又到李XX的麻花店论理,引起双方争吵撕打,李XX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第二天早上路过该麻花店时,看到李XX还在做生意,就上前质问,被李XX用木棍打伤自己头部,邢XX也用木棍打自己丈夫。

4、证人郭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时看见邢XX拿一根木棍,另一人拿菜刀在麻花店门前路上乱舞,也没看见谁打住谁,见邢XX脸上流着血,邢XX的妻子和另一女的在对骂。邢XX伤在耳朵上。

5、鉴定结论: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年4月3日,被害人邢X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6、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身份情况,没有前科。

7、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其对自己砍伤邢XX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内容同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8、书证:汝阳县上店卫生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等,证实邢XX在汝阳县上店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514.7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出具误工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被害人受伤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向本院预交赔偿款项,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14.72元、误工费561.20元、护理费195.20元、营养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346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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