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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镇X路XC幢。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健,福建环三(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其中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帐户汇还x元,原告公司业务员黄某勇于2006年2月21日收取24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小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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