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俊,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儿子旷某易。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激烈矛盾,并且对原告及其子旷某易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早已不堪忍受这没有爱情的婚姻,但考虑其子旷某易的健康成长,曾试图挽回这婚姻,但徒劳。由于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旷某易归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旷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双方对半承担;3、共同财产1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对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旷某某承担。
被告旷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旷某易由原告抚养,但因经济条件不好,只能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旷某易。因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旷某某名下株洲市公交公司集资款5000元,被告旷某某名下海富股票基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婚生子旷某易归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旷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旷某某名下的株洲市公交公司集资款5000元、海富股票基金5000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各分得一半。被告旷某某当庭支付原告袁某某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各自愿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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