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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女,1981年出生。

被告:钟某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小聪,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婚后,被告曾多次威胁、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于2005年外出打工,现双方己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现己分居三年多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则请求同时判令原告在经济上给予被告补助。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供如下证据:1.八都镇X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之事实;2.证人罗某某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在深圳市罗某某店内打工;3.深圳市居住证及健康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09年居住在深圳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具关联性;对于“证据2”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八都镇X村委会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及健康证虽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但仅能证明原告因外出打工未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实,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原告既未能提供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罗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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