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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谭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提出到衡阳市网吧盗窃电脑,被告人谭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二被告人便一同乘车来到衡阳市,下午7时左右,二被告人来到衡阳市立新开发区X栋二搂“绿色动力一分店”网吧上网,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士司机)准备在该网吧盗窃电脑,要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转运赃物,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左右,二被告人在外吃完晚饭后便一同到被告人胡某的弟弟胡某的店内找了一个装农业肥料用的编织袋和二根废电线,由被告人谭某藏在身上再次进入“绿色动力一分店”网吧上网,与在该网吧上网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会合,准备盗窃电脑。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仍在该网吧上网,被告人胡某、谭某便趁该网吧一包厢无人值守之机将包厢内的二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从桌上拆下分次装入编织袋,并从该包厢的窗户处用电线吊到楼下,然后将吊下来的电脑搬到被告人张某某开来的的士车上,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胡某、张某某各分得一台电脑,被告人胡某、张某某答应各给付被告人谭某400元作为补偿(案发时尚未给付)。经鉴定,二台电脑价值6084元。案发后,被盗的二台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谭某共同预谋并亲自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交通工具协助二被告人转移赃物,但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从犯,且能认罪悔罪,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谭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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