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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代表人肖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被告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投保员工人数3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2009年6月28日原告雇员周水龙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车与仲从干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车在沈海线A道x+300M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雇员黄某光在闽x号驾驶室内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从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2010年3月2日支付本案保险赔款x.57元,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2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投保员工人数3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止。

2.2009年6月28日,原告雇员周水龙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仲从干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雇员黄某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员周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2010年3月2日支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赔偿款x.57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原告认为,其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仅支付x.57元,还应支付x.43元。首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但被告制作的赔款计算书上明确注明是依据1999版条款。该版条款第九条载明:“(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因此,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为20万元。其次,只有性质相同的工伤保险可以与本保险按比例分担或抵扣,其他不同性质的保险不能抵扣。雇主责任保险是工伤性质的保险,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与雇主责任保险抵扣,况且后者的收款人是死者家属而非原告,被告予以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雇员责任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可以同时主张,黄某光的亲属已向原告提出30万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提供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以此证明未附保险条款,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2.赔款计算书,以此证明雇主责任条款适用的是1999版;3.索赔函,以此证明黄某光的妻子向原告提出3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宁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属于责任保险性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在保险限额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赔偿给第三者的实际损失部分,而非全额赔偿保险限额。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其中特别约定的第二条约定:“本保单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驾驶或乘坐保险货车过程中,或为维护保险货车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责任保险。原告已对其雇员黄某光的近亲属进行足额赔偿,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若原告依法还应对其雇员黄某光的近亲属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其未向黄某光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前,其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已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了综合赔偿,并提供证据:1.投保单,以此证明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2.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保险人根据合同第34条理赔;3.赔款收据,以此证明保险人履行保险赔款支付义务,被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保险责任业已终结;4.理算报告,以此证明保险人的理赔方式及金额;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事故财产损失及施救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伤者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受害人黄某光的实际赔偿金额及原告驾驶员周水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金额;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受害人黄某光近亲属领取的经济赔偿款;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原告驾驶员周水龙领取的经济赔偿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看到保单后有附保险条款,不知是哪一年度的条款;对证据3,在被保险人一栏并不是原告所签的字,该款是被告对其确定的预付款,不是全额款,是非法无效的,显失公平的;对证据4,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某雇员黄某光选择侵权赔偿,而不是选择雇主责任保险,这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两种侵权和工伤是并列的可以同时取得的,因此该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不能相抵扣,理算结论是显失公平的;对证据5-7,是第三者责任理赔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质证意见如证据5-7,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待证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证据使用。

本案原告与黄某光之间属一般雇佣关系,黄某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工伤事故,其所受到的损害,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的雇主责任保险正是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根据《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该原则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对于未依法确定的损失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者黄某光的妻子郑惠菊于2009年9月24日与原告雇员周水龙、另一侵权人仲从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郑惠菊已全额领取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x元,其中周水龙赔偿份额为x元,已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57元,周水龙自付部分的费用88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周水龙的雇主其所承担的替代责任,已由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赔付x.57元。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黄某光的死亡,周水龙和仲从干均系侵权人,均属第三人,周水龙和仲从干已对原告雇员黄某光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周水龙的雇主,和作为雇员黄某光的雇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业已终结。

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故本案应适用原告认可的赔款计算书中载明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以下简称1999版保险条款)作为赔偿依据。1999版保险条款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十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第十一条“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险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十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第四条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即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即按实际损失赔偿,第十条是对赔偿标准的约定,第(一)项按文字意思理解为死亡的按死亡赔偿百分比100%×死亡赔偿限额20万赔付,即死亡的赔偿标准为20万,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约定是指在有保障相同保险的情况下要对赔偿限额予以抵扣及不负垫付之责。从上述条款约定可以确定,20万元是对死亡赔偿的最高金额,并不是不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一律按20万元支付保险金。

因此,原告以黄某光的亲属向其主张30万元经济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投保员工人数3人,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雇员周水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另一雇员黄某光死亡。2009年9月24日黄某光亲属与原告雇员周水龙、另一侵权人仲从干达成x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全额领取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其中周水龙赔偿份额为x元,已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57元,周水龙自付886.4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赔付,其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再向其主张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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