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甲与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甲曾两次流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陈某甲于2008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王某某离婚。陈某甲无婚前财产。王某某婚前财产有:席梦恩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海尔29寸电视一台,海尔DVD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耀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四轮农用车一辆、硬沙发一套。
原审认为,陈某甲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陈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允许。王某某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因双方婚后与王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所买物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陈某甲要求分割,可另行起诉。陈某甲要求王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不予支持。因陈某甲身体有病,生活困难,离婚后王某某应给予1000元生活帮助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婚前财产:席梦恩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海尔29寸电视一台,海尔DVD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耀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四轮农用车一辆、硬沙发一套,归王某某所有;三、王某某给予陈某甲生活帮助费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陈某甲上诉请求:1.由王某某支付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3992.8元;2.今后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元;3.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王某某全部承担。理由是,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结婚后,王某某不能尽到扶助义务,在陈某甲多次有病住院时,不肯积极为其治疗,不承担医疗费,对病情不管不问,更是写出所谓的责任划分书来推卸责任,使其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对婚姻解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因当年有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身体一直不好,需要进一步治疗。因此,王某某理应对上诉人住院发生的费用进行偿付并支付营养费。但原审法院仅象征性的判令王某某支付1000元帮助费明显不当。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所谓营养费及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提出离婚时,该义务即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是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因妇科病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2992.85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助80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陈某甲款额24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当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庭审时,补充诉请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尽管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陈某甲与王某某婚后系与王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未进行析产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以可另行起诉为由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因此,陈某甲上诉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请求王某某支付其医疗费3992.8元,经本院查明,陈某甲在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92.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助80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陈某甲款额2400元。所以,陈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无法支持。陈某甲上诉请求的今后治疗费和营养费5000元,鉴于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解除,二人之间不再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一次性支付陈某甲经济帮助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甲本案中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向陈某甲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为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即“判决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和“王某某婚前财产:席梦恩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海尔29寸电视一台,海尔DVD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耀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四轮农用车一辆、硬沙发一套,归王某某所有。”;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即“王某某给予陈某甲生活帮助费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王某某给予陈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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