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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湖南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某辉、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张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拓展市场,按先货后款的方式由被告杨某某销售饲料,至2007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x.6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根据2002、2003年的惯例,被告销售饲料原告均给与了一定比例的返利,在2004年度,原告没有就此进行结算。在2007年出具欠条时,被告就此在欠条上作了说明,原告也认可了此事。故如果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被告也不会付款。

原告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由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结算时未计算被告应得的返利。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前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3份,拟证明○1原告在以往给被告算了返利和相关费用;○x年没有结算,原告工作人员表明“可以结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02、2003年度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4年度如何结算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可以另行结算或起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3份结算清单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2002、2003年度双方已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有着饲料销售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拓展市场,按先给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销售饲料,被告销售后并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红利和费用。至2003年底,双方就销售货款及返利均已结算清楚。但2004年度原、被告没有对货款及红利和费用进行结算。2007年,就被告所欠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币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正(伟嘉)。2004年返利没有算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2004年的返利没有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付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先结算返利的主张属于反诉意见而不构成原告债权不存在或被告免责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依法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先结算再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或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伟嘉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尹某辉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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