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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一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钟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一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日,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2日录音资料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不是原始录音资料,且录音中没有涉及“合伙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经营或共同向林某某购买平车设备的事实”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录音中的声音真假可以进行鉴定,况且陈某某没有否认录音中的话是他说的,对录音内容没有否认其真实性。陈某某在2007年4月12日录音中说“那样讲,我不是想去欠你或去赖你,明天银行开门,你不相信,你跟我一起去,我立即要给你。”后在次日的4月13日上午陈某某就与林某某一起去当地银行交付所约定的2万元现金。这些录音内容与货款交付时间、地点相互印证,二审判决却不予认定。同时,本案欠款x元是这一批x元货款的一部分,不是杨某某另外向林某某购买所欠货款,所有货物均是林某某送到陈某某家中的,陈某某也没有向林某某说明其与杨某某没有合伙关系,平车调试及付款事项都是陈某某来协调的,也可以证明其与杨某某是合伙关系。2、二审判决对陈某某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金发制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认定其为个体经营,对林某某提供的杨某某与陈某某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却以未得到陈某某的认可为由不予认定,实属颠倒是非;陈某某提供的有关营业执照及其与杨某某间两份字条,系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新证据,且是陈某某与杨某某间的关系,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陈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按举证规范提供其与杨某某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事实上陈某某在二审中称“三方就平车调试时陆续形成的录音内容”,其中涉及双方间的购货、交货、安装等事宜,又涉及到货款交付,特别是陈某某多次在录音中向林某某承诺交付货款的事实,如果其与杨某某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付款承诺应由杨某某说的,在补充证据即2007年6月25日林某某到陈某某家中催债时的对话录音中,陈某某就讲到“当时是他做大人,我做脚,钱交他,他讲他收多少钱就多少钱,他自己总付,这他是写一张给我后他,我来做大人,讲我这出些钱我达朝拿这些钱出”内容,也可以认定陈某某与杨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某某在该录音中还说“那人是他不让我写,他写了是出资,他待是讲这二万,本来你给看,四万六钱是我的,他特要骗讲五万六,这道理你知道”,这句话与补充证据即2007年4月4日在合伙时购买这些货款x元已收x元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与杨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处理结果错误,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陈某某称,1、陈某某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金发制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该厂系陈某某全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林某某提供的《协议》系杨某某单方意思表示,陈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陈某某与杨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的平车等设备是杨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后再卖给陈某某,不存在陈某某直接或与杨某某合伙向林某某购买的事实。(1)林某某制作的提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吓珍”,收货人为杨某某。(2)陈某某并未在杨某某向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本案债权债务系发生在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与陈某某无关。(3)陈某某向杨某某购买平车等设备的款项已付清,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可以证实。(4)林某某以录音资料主张陈某某欠其货款是对录音内容的曲解。陈某某在《2007年4月12日录音内容》提到的欠货款,是指杨某某对机械安装调试合格的,自己不会拖欠货款,并非林某某所指的本案欠款,而是对尚欠杨某某货款的态度,林某某完全曲解陈某某的本意;根据录音中陈某某说“你讲才付4万,他这边讲五万几、六万,到底中间其他…”的内容,试想,如果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购买货物,怎么可能对杨某某已付款额不清楚;陈某某还在该录音资料中说“钱的问题不大,头先那也不够少少,我这边替出,做生意的人,往往讲今天没钱,明天就有钱”以及杨某某说“我意思,那么说,你给付2万元给他,我给齐帐去算”,已清楚表明,陈某某只有为杨某某“替出”,陈某某在此后支付货款的讲话内容以及第二天付给林某某2万元货款的行为,均是为杨某某“替出”以及杨某某指令陈某某为其代垫2万元货款。(5)陈某某在申请再审提供的2007年6月25日录音补充证据,依法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录音补充证据中内容也不能证实陈某某与杨某某间存在合伙拖欠本案x元货款,以及陈某某向林某某支付x元的事实。综上,林某某与陈某某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其应向杨某某主张货款,生效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7月3日,林某某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经营服装加工业务,2007年4月4日由杨某某经手向林某某购买旧平车和电脑车、刀车、电剪及其配件,合计价值x元。林某某将上述货物送到陈某某经营处,由杨某某与陈某某二人收取。同年4月1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帐,杨某某与陈某某尚欠货款x元,由经手人杨某某向林某某出具欠条,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付清款项。但付款期限过后,杨某某与陈某某相互推脱还款之责。请求判令杨某某与陈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其自2007年5月1日起的利息。陈某某庭审辩称,其没有收到林某某所诉的物品,也没有与杨某某合伙经营服装加工,与林某某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诉讼中,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2007年4月13日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林某某平车款x元,4月30日还清。(2)2007年6月30日杨某某出具的《协议》,载明: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办服装厂,购机器时暂欠林某某x元,定于2007年7月3日还清,如没还清,林某某可以将机器拉回作为抵押还款。(3)林某某对其与杨某某、陈某某三人谈话所制作的光盘及其整理的录音材料《2007年4月12日录音内容》,其中陈某某称“我特给你讲,你也得做给启动可以用,一天、二天、三,给做二天有时要走,这时候你那些可不可以我也不知道,你得给我保证,讲给做得可以用,我没给你钱,我对不起你,你看是不是。怕我没钱,你讲才付4万,他这边讲5万几、六万,到底中间其他…意思讲…钱的问题不大,头先那也不够少少,我这边替出,齐都会不正好,做生意的人,往往讲今天没钱,明天就有钱”以及“那样讲,我不是想去欠你,或去赖你,明天银行开门,你不相信,你跟我一起去,我立即要给你”。杨某某称“我意思,那么说,你给付2万元给他,我给齐帐去算”等内容。陈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林某某的诉讼主张。

陈某某与杨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陈某某欠林某某货款x元,有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林某某提供的录音内容为凭,事实清楚。林某某请求杨某某、陈某某二人归还欠款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款利息,林某某请求自200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理由不足,利息应自林某某主张权利的起诉日起计算。陈某某主张其没有与杨某某合伙,本案欠款并非其与杨某某共同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判决:杨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某某货款x元,并按月利率7.903‰自2007年7月3日起计息。

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与杨某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也没有向林某某购买平车等机器设备,其本是向杨某某购买平车等物,且款项已付给杨某某。2、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协议内容是其单方行为,杨某某不积极应诉,并恶意转移债务;录音资料无法证实杨某某、陈某某的合伙关系,是陈某某要求杨某某对平车设备进行调试时,杨某某将林某某带到本人厂内,三方就平车调试时陆续形成的录音内容。林某某只能向杨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改判驳回林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秀屿区金发制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企业类型个体等内容。用于证明陈某某经营的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与杨某某合伙经营及合伙购买制衣厂生产设备的事实。(2)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4日、2007年8月6日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各一份,其中杨某某在收条中确认收到陈某某x元及部分装修工资、业务费等;在《欠条》中确认欠陈某某x元。用于证明讼争的机械设备是陈某某向杨某某购买的,陈某某已向杨某某付清全部货款。林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并不排除与杨某某合伙的事实;收条及《欠条》是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的结帐单。

林某某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金发制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陈某某是个体经营。林某某提供的《协议》系杨某某个人对债务的说明,未得到陈某某的认可,以此不能证明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的事实;录音资料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不是原始录音资料,其证明力较小,也没有涉及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经营或共同向林某某购买平车设备的事实;《欠条》可以证实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某购买货物,不足以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向林某某购买平车等设备的事实。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息。

林某某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莆民监字第X号《信访回复单》,认为林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其息诉息访。林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林某某在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请再审中,均提供以下三份补充证据:1、2007年6月20日林某某到陈某某家里讨债时与陈某某儿子吓明对话录音记录书面材料。吓明在其中称“有钱,没钱啊,珍恩当时字都给你签,身份证号码都留给你,你帐得割走,你没那当时叫我齐签字,是不是,账都割走,他自己签了那你们两个人其中是怎样,我不知道”,林某某则对此称“帐都割走那当时你也没讲帐都割走,那当时有讲帐都割走,我也不会让他写字条”等内容。2、2007年6月25日林某某到陈某某家里讨债时的对话录音记录书面材料。陈某某在其中称:“当时是他做大人,我做脚,钱交他,他讲他收多少钱就多少钱,他自己总付,这他是写一张给我后他,我来做大人,讲我这出些钱,我哒朝拿这些钱出,你得这些帐给我有,哒这些帐齐这算一下,我这中间外发也值一二逗,这来也是我。因为你放,总待你去算,正是”以及“那人是他不让我写,他写了是出资,他待是讲这二万,本来你给看,四万六钱是我的,他特要骗讲五万六,这道理你知道”等内容。3、2007年4月4日林某某制作的货单字条,载明客户名称吓珍,涉及旧平车等货物价值x元,已收x元,少x元,杨某某在该字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林某某主张被申请人陈某某与一审被告杨某某合伙向其购买旧平车等设备,请求陈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所拖欠货款x元及其利息。根据林某某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协议》及林某某制作的《2007年4月12日录音内容》等三份证据,其中《欠条》、《协议》没有陈某某的签字,也没有陈某某的事后认可,只能认定杨某某个人向林某某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2007年4月12日录音内容》,没有直接体现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向林某某购买旧平车等设备及其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林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表明,杨某某向林某某购买旧平车等设备及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林某某应向杨某某请求偿还相关货款及承担利息责任。林某某以陈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向其购买旧平车等设备为由,请求陈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驳回其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林某某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2007年6月20日林某某到陈某某家里讨债时与陈某某儿子吓明对话录音记录书面材料、2007年6月25日林某某到陈某某家里讨债时的对话录音记录书面材料、2007年4月4日林某某制作的货单字条等三份证据,其中2007年6月20日及2007年6月25日的两份录音记录书面材料,其内容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依法不属申请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且陈某某在答辩中对相关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审查;2007年4月4日林某某制作的货单字条,因陈某某在答辩中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可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但该货单只有杨某某签字,没有陈某某的签字或事后认可,故货单体现的货物买卖及债权债务也只能认定是发生在林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与陈某某无关。因此,林某某在申请再审中新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其处理结果。

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判决结果正确。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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