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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市同安鸿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同安鸿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美禾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73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林某乙,男,1949年出生。

原告厦门市同安鸿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同安鸿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乙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厦门市同安鸿欧饲料有限公司08年对帐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能够待证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25日被告林某乙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x元,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厦门市同安鸿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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