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16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自己与张某某2002年4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8年7月24日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随张某某生活。现李某某找到工作,有可观的报酬,有能力抚养儿子。诉请法院判令儿子李某一归李某某抚养。
张某某辩称,婚生子李某一一直随张某某生活,2008年7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随张某某生活,现李某某有残疾,自已洗衣、做饭有困难,婚生子随李某某生活,对其成长不利,且张某某有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一,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子,现均随张某某生活,长子在长垣县城上幼儿园。2008年6月李某某在使用联合收割机收麦时,被收割机绞断左胳膊,造成残疾。2008年7月24日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张某某抚养。现李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张某某在长垣县县城工作和生活。
本院认为,李某某身有残疾,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张某某现在长垣县城工作和生活,婚生子李某一在县城幼儿园上学,随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某一随张某某生活,现李某某未提供婚生子李某一随张某某生活不利的相关证据,李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一的抚养权,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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