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刘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培强、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窜至濮阳县X乡X村北阳壮饭店吃饭时将其院内放置的一部黄金色手机盗走。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等。”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时间从其到案后起始。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在饭店大院后边的一个椅子上捡到的手机,并非秘密窃取,应不构成盗窃。即便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也系初犯,不属于屡教不改的劳教对象。二、原告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1天,被告就同一事实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属重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在清河头乡X村北头阳壮饭店吃饭时,趁他人不备将手机装入自己口袋里面,而后,就将手机转移至自己家里,在他人发现寻找手机时,刘某某仍拒不承认,直至民警在其家中将赃物取出。刘某某曾于2005年9月1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副宗第1-2页);
2、审核报告一份(公安副宗第3-5页);
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公安副宗第6页);
4、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正宗第24页);
5、劳动教养通知书(公安正宗第27页);
6、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正宗第4页);
7、结案报告一份(公安正宗第1页);
8、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正宗第16-17页);
9、撤销处罚决定书(公安正宗第23页);
10、告知笔录一份(公安正宗第26页);
11、犯罪人员信息(公安正宗第22页);
12、行政拘留回执一份(公安正宗第21页);
13、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公安正宗第8页);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正宗第16页);
15、2009年6月30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公安正宗第25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2009年3月2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正宗第6-7页);
2、2009年3月27日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公安正宗第10-12页);
3、2009年3月2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正宗第14-15页);
4、照片3张(公安正宗第18页);
5、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公安正宗第19页);
6、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公安正宗第20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第13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自制现场图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丢失的手机所放的位置是公共场所。
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同他人到濮阳县X乡X村北阳壮饭店吃饭时,刘某某将李××放置在自家饭店后院内一椅子上的一部黄金色金鹏牌手机盗走。而后原告刘某某借故回家,将手机藏在其家中。后公安干警在其家中将赃物搜出。2009年3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乡派出所作出濮县公(清)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2009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向被告呈请对刘某某实施劳动教养两年。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刘某某以其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为由,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2005年9月1日刘某某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30日将刘某某抓获,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同他人到濮阳县X乡X村北阳壮饭店吃饭时,刘某某将李××放置在自家饭店后院内一椅子上的一部黄金色金鹏牌手机盗走。该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属于被劳动教养的对象所依据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曾因盗窃被进行处罚的证据文书,故原告不具备该条所规定的情节,不属应被劳动教养的对象。原告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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