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永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某某,男,1968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14日向户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蔡永振,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与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户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实施家庭暴力,至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户某某离婚,女儿随其生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户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户某某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腊月19日生长子户某,2006年农历腊月10日收养女儿户某依。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朱某某从2009年4月24日离家,在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7月31日,户某某和其堂弟等人,跳墙进入朱某某娘家,发生纠纷,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现二人已共同生活十八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互谅互让,相互间增加交流和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和改善的。故对朱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某与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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