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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略),同年4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已判刑)从贵州省窜至宁德市蕉城区伺机盗窃,采取翻墙入室和使用塑料插片插进门缝开门的方式,进入民宅盗窃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谢××家门口,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用一根棍子从被害人谢××家一楼窗户伸进房间内钩出裤子,盗得人民币110元。

2、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赵林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冯××家院子后,将一楼大门打开,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人民币2200元。

3、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林××家,由岑某某望风,赵林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80元。

4、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龙沙滩,岑某某用肩膀顶着赵林爬到被害人杨××家二层阳台上,然后走进室内打开一楼大门,由岑某某望风,赵林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价值人民币262元的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3元的24K黄某戒指1枚。

5、2009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赵林用肩膀顶着岑某某爬到被害人黄××家阳台上,然后走进室内打开一楼大门,岑某某、赵林进入一楼房间、大厅,盗得人民币400多元及价值人民币388元的高新奇x手机一部。

6、2009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杨××家,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88元的三星F400手机一部、价值560元的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

7、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朱××家,进入室内盗得侯人民币115元及价值人民币271元的诺基亚23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3元的亿和源H910手机一部。

8、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黄××家,进入一、二楼房间后,盗得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人民币996元的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价值160元的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8元的嘉源V179手机一部。

9、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飞鸾北区,由岑某某望风,赵林从卫生间窗户爬到被害人唐××家后,进入二楼房间及客厅,盗得人民币15元及价值人民币680元的诺基亚3230手机一部。

10、2009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从边门爬入被害人陈××家后,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560元。

11、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罗××家,由被告人岑某某望风,赵林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0元。

12、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陈××家,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20元及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诺基亚N95手机一部。

13、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周××家,由赵林望风,岑某某进入三楼房间,盗得人民币230元及价值人民币1285元的圆形千足金戒指1枚。

14、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陈××家,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025元。

15、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陈家弄×号被害人张××家,盗得4个背包。

16、200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杨××家,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60元及价值人民币722元的诺基亚8800(仿真)手机一部,该诺基亚8800(仿真)手机和人民币16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7、2009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陈××家,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00元。

18、200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郑××家,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30元。

19、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伙同赵林窜至蕉城区X镇X村被害人郑××家,由赵林望风,被告人岑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被盗手机均由被告人岑某某带往泉州销赃,销赃得款及所盗现金二人平分。

被告人岑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冯××、林××、杨××、黄××、杨××、朱××、黄××、唐××、陈××、罗××、陈××、周××、陈××、张××、杨××、陈××、郑××、郑××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赵林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岑某某供述及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6)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跨县区连续作案,系流窜作案,且入户盗窃作案19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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