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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施善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陆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施善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请求判令:1、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陆某基经济损失共x.57元(其中:医药费x.67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后期生活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屏乡X村平肥屯“内何山”的半山腰向陆××讨要打伤其堂弟刘某海的医药费,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持一把勾头柴刀砍了一刀在陆××的后颈部。伤后,被害人陆××于1998年3月31日至4月2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药费1117.4元,救护车费用250元。在平福乡卫生院支出药费10.5元。又于1998年4月6日至9月11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8天,支出医药费x.5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加油费200元。经法医鉴定:陆××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残疾等级为二级,定残日为2010年3月2日。1998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父亲支付给被害人陆××医药费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又交来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陆××、陆××、张××的证言、医院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款收条及领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人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付。即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医药费x.67元(医药发票为x.45元),交通费4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护理人数)原则上按1人护理计取即38.4元×160天=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0天=6400元,误工费38.4元×4350天(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元,残疾赔偿金3690元×20年×90%=x元、后期生活护理费x元×20年(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x元,上述8项合计赔偿额为x.67元,减去被告人家属垫支的x元,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额为x.67元。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陆××的部分医药费,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人民币x.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陆某作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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