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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唐工贸中心与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087号

原告北京金唐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唐工贸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负责人钟某某。

原告北京金唐工贸中心(以下简称金唐中心)与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以下简称路桥八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八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唐中心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分别送至被告在张家口市前屯新天地住宅小区施工现场与张家口市宣化御景金辉施工现场。每次货到施工现场卸车前每吨付1300元,余款自送货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17日、18日、19日将钢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总货款x.36元,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5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预付原告货款x元货款后,余款x.3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36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金唐中心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36元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

被告路桥八分部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供方金唐中心与需方路桥八分部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备注载明规格、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交货地点分别为张家口市前屯新天地住宅小区施工现场与张家口市宣化御景金辉施工现场,实际到货数量以供方交货单并需方签字确认为准;单价不含运费,不含工地卸车费用,运费由需方负担80—100元每吨;每次货到施工现场卸车前每吨付1300元,余款自送货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按时付款,自超出之日起需方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四向供方交付违约金;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金唐中心于2009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期间,将823.644吨钢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总货款为x.36元。路桥八分部已向金唐中心支付货款x元,尚欠x.36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路桥八分部最迟应于2009年5月3日前向金唐中心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金唐工贸中心供货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金唐中心与买受人路桥八分部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的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路桥八分部在向金唐中心购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唐中心的合法利益。金唐中心要求路桥八分部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路桥八分部除应当依合同约定向金唐中心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金唐中心起诉要求路桥八分部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八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唐工贸中心货款二百一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及该货款的违约金,自二○○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八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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