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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沿蕉城南路从南往北行驶,途经财经路段,车辆碰撞行人刘××,造成被害人刘××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陪同被害人刘××家属等待救援。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属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刘美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闽中司(2010)鉴字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公交认字(2010)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刑)鉴(损伤)字(2010)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车管所证明,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德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某愿意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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