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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高某某等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岗,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达昌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燕某和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五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5日提起诉讼,鲁山县法院作出(2008)鲁民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五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平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消了(2008)鲁民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达昌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曾用名国某达昌机械厂)系军工企业,军工代号9679,原来隶属河南省国防科工委。高某某等5人均系河南省达昌机械厂职工家属。1987年间,高某某等5人先后到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后勤科从事厂区的清洁卫生工作,至2006年由该厂后勤科每月向每人支付工资100元(2005年改为200元)。2004年4月20日,河南省国防科工委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达成《关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划转移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以2003年底在册职工人数为准(包括离退休人员)劳资关系,组织人事档案等关系金部移交,享受当地市属企业职工同等待遇”。2006年4月6日,河南省达昌机械厂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高某某、燕某、唐某某、孙某某四人继续在该厂从事清洁工作至今(月工资为200元)。因高某某等五人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名字亦不在该厂的破产企业职工名单之中,引起其五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2008)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已超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年龄,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遂引起高某某等五人诉讼。

原审认为,高某某等五人自1987年间开始在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从事厂区清洁卫生等工作已逾18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高某某等五人已接近、达到或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主张达昌清算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高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燕某、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高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燕某、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达昌清算组上诉称,五被上诉人和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并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后勤科和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揽厂区X路卫生,报酬为每人每月100元左右,到2005年劳务报酬为每人每月200元左右。原达昌机械厂与五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非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而且,依据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退职退休办法的规定,对女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五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五被上诉人是2008年7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的,其知道没有被列入破产职工名单是2006年4月6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五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五被上诉人自1983年招入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后一直为厂里劳动,除徐某在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病在家治病外,其他四人一直还在劳动,且发着工资。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的,且五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在1987年间先后进入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具体作清扫卫生工作,至本案纠纷提起劳动仲裁,除被上诉人徐某在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病在家治病外,其他四人一直未间断工作。对此事实,上诉人达昌清算组认可,应当予以认定。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述的“用人单位”,且五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实际从事清扫卫生工作长达18年之久,该厂也对五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因此,达昌清算组上诉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五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与原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享受破产职工待遇,因此,达昌清算组上诉所称,五被上诉人知道其没有被列入破产职工名单是2006年4月6日,即该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8年7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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