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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瓦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公公李某海看见被告李某乙在其街门前站着,就向被告要求其拆除已占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临时建筑,被告拒绝后双方便开始吵架。这时,原告听见后出门来进行劝架,后来李某海就去责任田干农活了。吵架后,被告不服,又伙同其儿子李某志及其孙殴打原告和丈夫李某辉,并用铁叉将原告打伤。原告家属当场报警后,原告因受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给予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08.1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所写诉状中被告占用其宅基地不但不真实而且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让被告拆除被告居住多年房子没有道理。原告与被告打架是原告无理取闹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也没有道理,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系同村邻居关系。2009年2月23日上午10时34分许,原告李某甲及其丈夫李某辉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儿子李某志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某乙用铁叉将原告李某甲打伤。2009年3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李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CT费、放射费等支付463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化验费支付4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它费用支付50元。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6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35.10元。原告出院证上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证据有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2009年3月6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第四项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66元,按每天12.20元,计算3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是每天10.55元,计算12天(即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每天误工费应为12.20元,又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为12天,应视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4元,原告提供其丈夫李某辉在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工作的工资证明二张,上面记载了其任职是监理助理、工资27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证明李某辉每天均收入96元,计算19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丈夫李某辉工资表的原件,故原告提供其丈夫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且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人员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打伤而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为宜,原告向法院仅提供其丈夫李某辉所在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两份,未提供李某辉工资表原件,又因李某辉系汤阴县X乡X村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每天12.20元,计算12天,故护理费应为1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元;被告认为原告去医院等处不应租用车辆,应选择坐公交车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从俭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交通费酌定为20元为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专用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因宅基地纠纷而用铁叉将原告李某甲打伤,被告李某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数额偏高的部分,本院已逐项进行了核查,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252.1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804.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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