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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医疗事故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源刑二初字第32号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源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漯河市双汇集团唐山分店临时工,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乡中学初一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同上。系赵某丙之母。

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丙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珍奥健康服务站职工,住本市X区森林庄园FX号楼X单元X楼。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妹。

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胥保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漯河市X村卫生所医生,住(略)。因涉嫌医疗事故于2005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漯源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甲、宋某、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甲、宋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丙丽、胥保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属本市X村卫生所给前来看病的被害人赵某丙轻进行治疗,当场开具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的诊断处方,并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某丙轻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李某勇照看其卫生所,出去理发。后赵某丙轻在输液中死亡。经某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鉴定,赵某丙轻符合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某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某丙轻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其精神、经某、家庭均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略).50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某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属本市X村卫生所给前来看病的被害人赵某丙轻进行治疗,并开具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诊断处方,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某丙轻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李某勇(李某之子)照看其卫生所,出去理发。后赵某丙轻在输液中死亡。经某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鉴定,赵某丙轻符合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某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某丙轻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33年5月15日,宋某出生于1931年8月6日,赵某乙出生于1987年4月17日,赵某丙出生于1990年6月17日,被害人赵某丙轻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中1人赵某丙录为残疾人。

再查明,2004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549元,2004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4.09元,2004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

又查明,被害人赵某丙轻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运尸费400元。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2、证人骆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赵某丙轻在被告人李某的卫生所输液并死亡以及李某在赵某丙轻输液过程中出去理发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为赵某丙轻输液后出去理发的事实。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5、尸体检查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赵某丙轻符合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某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6057元、赵某甲赡养费8年8个月零18天、宋某赡养费6年11个月零9天、赵某乙抚养费7个月20天、赵某丙抚养费3年9个月零20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3000元、赵某甲、宋某赡养费共计10年,赵某乙、赵某丙抚养费共计4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2549元×20年=(略)元)、赵某甲、宋某赡养费3328.18元(1664.09元×10年÷5人=3328.18元)、赵某乙、赵某丙抚养费3328.18元(1664.09元×4年÷2人=3328.18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2000年、运尸费40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3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下余人民币(略).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甲、宋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某损失人民币(略).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杜丽萍

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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