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王某丁、陈某丙、霞浦县交某局车队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终字第142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系陈某乙、陈某丙祖父。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王某丁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X镇X街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X镇北门外129—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地址:霞浦县X镇南门停车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高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霞浦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陈某丙、霞浦县交某局车队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3)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作斌、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霞浦县交某局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高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所有的闽JY-X号中型客车由驾驶员陈某丙驾驶。2002年7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陈某丙将车辆停放在霞浦县X镇X街市场门口右侧街道,并与售票员一同离开车辆到附近饭店吃午饭。被告王某丁从汽车右侧车门上车,并擅自发动驾驶车辆,车辆发动起步后失控,自东往西行驶,行驶中先撞到停放于街X路边正在修理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撞伤正在修车的师傅陈某丙财,车辆继续行驶中又将行人兰某、杨大勇撞伤,继而碾压杨大勇后车辆坠入街道右侧河道内。造成兰某、陈某丙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杨大勇抢救六日后死亡的特大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霞浦县交某大队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驾驶技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某丙驾驶手制动器失效的机动车,停放车辆后未锁好车门,也是造成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王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陈某丙财、杨大勇三人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霞浦县交某大队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宁德市交某支队复议。经复议,宁德市交某支队于2001年8月1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丁未经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缺乏驾驶技能,擅自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丙将手制动器失效的机动车停放在街道上,而未锁好车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维持霞浦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王某丁应负本起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应负本起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于事故当日被群众扭送霞浦县X镇派出所,7月6日因交某肇事被霞浦县公安局刑拘,11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2002年12月12日经福州市精神病防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王某丁属于精神分裂症,作案是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中,无现实动机目的,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2月23日霞浦县公安局撤销王某丁交某肇事案并将王某丁释放。霞浦县交某大队先后两次召集原、被告调解末果。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受害者陈某丙财之父亲,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丙财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所有的闽JY—X号中型客车违章停放霞浦县X镇X街市X街道右侧,驾驶员陈某丙未关好车门,离开车辆吃午饭时,被告王某丁擅自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陈某丙财、兰某、杨大勇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霞浦县交某大队和宁德市交某支队先后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丁、陈某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某肇事时,王某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王某戊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王某丁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属于霞浦县交某局车队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承担。原告陈某甲等诉请赔偿陈某丙财死亡补偿费、安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等采纳(略)元。被告王某丁监护人王某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被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原告已领取霞浦县交某局车队人民币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某丙的过失行为与被告王某丁肇事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某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戊应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人民币(略)元;2、被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应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实为(略)元。3、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请求被告王某丁、陈某丙、霞浦县交某局车队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才使事故得以发生,当属共同侵权,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认定陈某丙兵的误工费存在错误,对冷藏费、护理费、交某和住宿费仅适当考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因车辆故障发动机漏油,停放路边,等待城关修理工修理时,被上诉人王某丁偷开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某丁盗开车辆,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无意思联络,无共同犯意,更不是共同加害人;被上诉人陈某丙的违章停车行为,与本案交某肇事无因果关系,应不负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某丙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霞浦县交某局车队答辩称:闽JY-X号中型客车系被肇事者王某丁盗开走的,肇事者王某丁在盗开车辆行驶中交某肇事造成上诉人等人的亲属死亡损害事故,责任在肇事者王某丁,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驾驶员陈某丙对本起交某事故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驾驶员陈某丙保管车辆的失职行为和违章停放车辆的行为,不能作为本起交某肇事的原因。交某责任认定陈某丙负次要责任,显然是牵强附会,于法无据,不应采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丙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才使事故得以发生,当属共同侵权,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存在错误,应认定陈某丙兵的误工费2379.04元,提供福州铁路分局永安机务段的证明一份,冷藏费2300元提供殡仪馆收款收据一张,应增加护理费、交某和住宿费的实际支付金额。

被上诉人陈某丙、霞浦县交某局车队认为:闽JY-X号中型客车系被上诉人王某丁偷开车辆行驶中交某肇事,造成上诉人等人的亲属死亡损害事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丁盗开车辆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之间无意思联络,无共同犯意,更不是共同加害人;被上诉人陈某丙的违章停车行为,与本案交某肇事无因果关系,应不负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某丙及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福州铁路分局永安机务段的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陈某丙兵的误工损失费为2379.04元,且陈某丙兵是奔丧,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原审已按三人计算误工费450元是正确的。尸体冷藏费只能从死亡之日计算到法医尸体鉴定书作出的时间为止,原审已认定500元,上诉人主张尸体冷藏费2300及增加护理费、交某和住宿费的实际支付金额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的驾驶员陈某丙驾驶手制动器失效的机动车,停放车辆后未锁好车门,其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作为王某丁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上诉人王某丁非法驾驶汽车致上诉人损害,王某戊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有财产的,应从王某丁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及王某丁的行为均属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且其行为直接结合产生上诉人的损害的同一损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及王某丁的行为属行为的竟合,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及王某戊之间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和王某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由被上诉人交某局车队和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陈某丙兵的误工费2379.04元提供福州铁路分局永安机务段的证明为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丙兵的误工损失2379.04元事实存在,其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陈某丙财的尸体冷藏费及上诉人的误工费、实际护理费、交某、住宿费均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上述赔偿费用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3)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03)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王某戊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王某戊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王某戊及霞浦县交某局车队负担1340元,由上诉人负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良忠

代理审判员黄建方

代理审判员游翔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丙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