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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老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寇某某,女,36岁。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李某某、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6年4月18日,我社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10.692‰,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清本。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本合同所确定的利率加罚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均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10.692‰,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清本。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本合同所确定的利率加罚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均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上述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共计x.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9日,顺延期间另计)。

二、被告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669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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