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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行初字第55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刘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9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伙同唐××、李××三人驾驶豫J-x面包车,携带白色塑料胶桶、花纹白塑料管及内置钢丝胶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汤台铁路有限公司所属汤阴县站,盗窃公司停在该站站区内的机油箱柴油,在盗窃过程中,三人因被在车上休息的司机发现而逃跑,随后三人在逃跑途中,刘某某、唐××被汤阴公安局民警抓获,李××逃跑,且三人盗窃机车柴油时,机车油箱内装有670升0#柴油,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70升0#柴油价格为335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

原告诉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2条的规定,在不能确定是行政案件或者是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按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刑事拘留属程序违法。二、《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是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审核意见是2009年6月5日审批的,明显不符合程序规定。三、《呈请释放报告书》是2009年6月11日报告审核,《撤销案件决定书》是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而《劳动教养决定呈批报告》最早是在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是在2009年6月9日作出的。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先决定劳动教养,后撤销刑事案件,在同一时间,针对原告的同一行为在没有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又给予劳动教养,属于对原告的重复处罚,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四、《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没有原告家属的签字,属程序违法。五、劳动教养决定书形式不合法。六、本案原告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汤阴县X路,本案刑事案件属于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管辖,但是汤阴县不属于濮阳市辖区,因此,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情形没有管辖权。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劳动教养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立案决定书一份;

3、拘留证一份;

4、拘留通知书一份;

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

6、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

7、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

7、劳动教养审核报告书一份;

8、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9、劳动教养聆询笔录一份;

10、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11、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12、劳动教养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证据:

1、2009年5月30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

2、2009年5月31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09年6月9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09年5月30日对唐××的询问笔录三份;

5、2009年5月30日对何××的询问笔录三份;

6、报案证明一份;

7、抓获证明一份;

8、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9、价格鉴定书一份;

10、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1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12、现场照片18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刘某某存在违法行为,且有前科,符合劳教条件。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决定对唐××、刘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刘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伙同唐××、李××三人驾驶豫J-x面包车,携带白色塑料胶桶、花纹白塑料管及内置钢丝胶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汤台铁路有限公司所属汤阴县站,盗窃公司停在该站站区内的机油箱柴油,在盗窃过程中,三人因被在车上休息的司机发现而逃跑,随后三人在逃跑途中,刘某某、唐××被汤阴公安局民警抓获,李××逃跑,且三人盗窃机车柴油时,机车油箱内装由670升0#柴油,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70升0#柴油价格为335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2009年6月11日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因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唐××、刘某某涉嫌盗窃案,并于当日通知释放刘某某。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案件应否劳动教养进行审查。本案原告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汤阴县X路,对于原告是否应予决定劳动教养不属于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徐朝阳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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