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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5日在(略),3月25日押解回天水后被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李辉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4克,高某某获赃款400元。同年10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又给李辉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计2克,高某某获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治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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