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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该行业务科科长。

被告徐某某,女,1975年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徐某某因购买店面于2007年4月27日与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徐某某以其所购宁德市莱茵大厦X层X号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1月5日止拖欠贷款本金5397.79元,利息1406.16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x.69元,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9元及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从被告抵押物变现所得中优先受偿。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原告放贷给被告徐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至2011年4月25日止,由被告按月等额分期偿还,被告徐某某以其宁德市莱茵大厦X层X号店面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5万元转存到被告指定帐户;4.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截止2009年11月5日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本金5397.79元,利息1406.16元,贷款本金余额x.6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与形式要件合法性、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被告徐某某因购买店面于200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徐某某以其所购宁德市莱茵大厦X层X号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1月5日止拖欠贷款本金5397.79元,利息1406.16元,贷款本金余额x.69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并有权处分抵押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09年11月5日止,被告徐某某拖欠借款本金5397.79元,利息1406.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其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提前收回贷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德市莱茵大厦X层X号店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宁德市莱茵大厦X层X号店面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x.69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1406.1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不能依上述期限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宁德市莱茵大厦X层X号店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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