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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15号

原告袁某某,男

被告庞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车辆予以查封。于2009年6月11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16时30分于许艾公路X村北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庞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但是被告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在行驶中保持了安全车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3、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x的事实。

4、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6元的事实。

6、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进行二次手术后再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基于颅骨缺损面积大小等作出的,是否进行二次手术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轻重,且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到郑州、西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符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9日16时30分于许艾公路X村北地,原告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许艾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胡村北地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挫伤并脑疝;2、牙齿1┼缺失;3、双下肢皮肤擦伤。原告袁某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x.24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袁某某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x.04元。2009年5月1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其颅骨成形术医疗费用x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126天×4454元╱年=)1537.5元、护理费(38天×4454元╱年=)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天=)380元、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10%=)8908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庞某某应当承担其中40%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鉴定费,因其没有提供车损鉴定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7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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