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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袁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女,成年。(缺席)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曾签订一份协议,由我到被告经营的店中学习中药面膜调配技术,学会至会操作为目的,学费为9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先豫付7000元,然后去被告指定的经营区X乡联系门店租赁事宜,但经过联系租赁门店无果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协议作废,被告退还收取的现金,由于被告多次推拖不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返还我现金7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欲办一美容院。原告薛某某在被告袁某原在郏县天河财富广场北段开办的“秀嫒堂4S国际美容名店”美容时与被告相识,后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让原告去被告的美容中心学习中药面膜调配技术。2008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袁某乙方:薛某某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经过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到甲方学习面膜调配技术,学会能操作;2、双方经过协商,乙方交给甲方学费玖仟元整(此款概不退还);3、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必须按时按量供给乙方各种中药、面膜及化妆品,供货价格按进价或保障供给,价格不得无故上调,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所售化妆品和甲方价格一致;4、双方经过协商,乙方保证只在郏县X乡经营,甲方在县城经营一天,乙方就不能回城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5、此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按押后生效。甲方袁某(签字捺印)乙方薛某某(签字捺印)2008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学费7000元(下欠2000元),被告在双方所签的协议书的右上角给原告写一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柒仟元正,下欠贰仟元袁某(签名)2008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上约定的区域内无联系到合适的门店房,因原告没有找到门店,也就没有到被告处学习中药面膜调配技术。之后,原告向被告口头表示不在向被告学习面膜调配技术也不再开办美容店等事宜。后原告要求让被告退还其7000元学费,并托中间人王某某从中说合退学费一事儿,被告口头答应愿意退还原告学费,但称因手头紧张(注:没有现钱),过一段时间再退。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学费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学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培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附条件条款第四条约定:“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即原告)保证只在郏县X乡经营,甲方(即被告)在县城经营一天,乙方就不能回城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只能在约定的区域内开设门店,原告在交纳7000元学费后既没有找到合适的门店进行经营,又没有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因原告的经营权受到协议的附条件条款的限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薛某某学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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