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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8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北京陶瓷厂东门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台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好运中心)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维华、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沈某某,被告天好运中心委托代理人高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丰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人保财险丰台公司(甲方)与天好运中心(乙方)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天好运中心以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名义在规定辖区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且对合同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最长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单证、宣传资料,并依照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第五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中第二项约定“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及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帐户,并于十五日内或者收到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的方式履行合同。乙方未按期上缴保险费,除应如数上缴保险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天好运中心对外签发保单后未如约上缴保险费,其中包括由天好运中心职员出单的保险276份,应缴保费x.75元;由人保财险丰台公司职员帮助出单但由天好运中心收取保费的保险8份,应缴保费x.15元。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代理合同;2、天好运中心偿还保险费x.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天好运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远程出单协议书、车险出单操作流程、天好运中心应收保费收费记录表及与之相应的保单复印件284份、应收保费的保单与发票对应表及相应保险业专用发票273张、收条、北京神州迪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迪科公司)证明。

被告天好运中心辩称:同意双方解除代理合同,但人保财险丰台公司诉请的保险费x.9元并非由天好运中心收取,天好运中心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同意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好运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好运中心职员崔志勇书写的证明及其诊断证明书、职员孙凯的证人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交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远程出单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向法院提交车险出单操作流程,该流程分为12个步骤,在联接车险出单系统后需先输入操作人员的账号密码及代理机构代码方可进入系统菜单开始“投保处理程序”,投保基本信息填写完成后进入“核对经办人和渠道代码”程序,最后还需输入核保员工密码,经核保通过后生成保单,生成的保单上制单人即显示为经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备案的代理机构职员姓名;因天好运中心为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单的代理机构,故天好运中心掌握特定的账号密码、代理机构代码,能独自为客户生成保单,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以此主张制单人显示为天好运中心职员崔志勇的保单均为天好运中心对外签发的保单。被告天好运中心就车险出单操作流程无异议但主张操作人员的账号密码是由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供的,虽可以修改但每月强制更换一次,由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再提供新的密码,故中保财险丰台公司也可以以崔志勇为制单人出单,不同意中保财险丰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车险出单操作流程能否证明天好运中心出单员崔志勇的账号与密码仅由天好运中心掌握且他人不能以崔志勇为制单人对外签发保单,此争议并不影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条5张,其中一张盖有天好运中心公章、一张由周卫新签收、另三张由孙凯签收,以上5张收条证明天好运中心领取了相关保险单及发票。天好运中心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对由孙凯签收的三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孙凯也为其他公司代理业务,故其并非为天好运中心领取保单及发票;第二、盖有天好运中心公章的一张收条实为先章后字,由周卫新签收的收条因周卫新并非天好运中心职员,故对以上两张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孙凯是天好运中心备案的代理业务负责人,本院有理由认为其签收保险单据的行为是代表天好运中心履行职务,在天好运中心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孙凯签字领取的保单和发票系天好运中心领取。关于另两张收条,其一、天好运中心以先章后字为理由否认收条的真实性,因天好运中心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先章后字本身不足以推翻该份收条由天好运中心领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二、天好运中心以周卫新并非中心职员进行抗辩,经询,保险业务发生后发票作为保费收据注有保单号码,故每张保单均有与之相对应的发票。本院对照5张收条中的保单号及发票号发现,收条上的保单号与发票号存在对应关系,且相对应的保单号与发票号出现在不同的收条上:其中保单(x号)载于盖有天好运中心公章的收条之上与周卫新签收的发票(x号)相对应,周卫新签收的保单(x号)、孙凯签收的保单(x号)分别与载于盖有天好运中心公章的收条上的发票(x号)、发票(x号)相对应,故5张收条之间存在互相印证的关系,在双方对孙凯签收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周卫新签收之收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5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为天好运中心应收保费收费记录表及与之相应的保单复印件284份、应收保费的保单与发票对应表及相应保险业专用发票273张,中保财险丰台公司主张保单复印件与保险业专用发票业务联上注明的保险单号相匹配,以证明天好运中心代理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向外签发保单284份,以此核算应上缴保险费x.9元。被告天好运中心质证意见如下:保单上保险人一栏中业务代码为x,与天好运中心备案的代码不一致,经手人崔志勇字样为机打,不能证明为天好运中心出具,且第277、278张保单制单人为孔详宇,第279-284张保单制单人为赵嘉玲,两人均非中心职员,上述保单出单人并非天好运中心,天好运中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单复印件284份中有273份制单人为崔志勇,该273份保单均有对应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上述保险单号及对应发票号均载于5张收条上,故本院对此273份保单及对应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交的另11份保单复印件中,有注明崔志勇为制单人的3份,中保财险丰台公司虽无法提供其对应发票,但保单号亦载于5张收条内,故对上述3份保单予以采信;孔详宇为制单人的第277、278张保单,赵嘉玲为制单人的第279-284张保单,因此二人非天好运中心职员且此8份保单不在收条登记领取的保单号内,故本院对以上8份保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供的276份保单及其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神州迪科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孙凯非神州迪科公司职员,且神州迪科公司未委托或授权孙凯自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处领取保单及发票。天好运中心认为,中保财险丰台公司与神州迪科公司之间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上述证明。经查,神州迪科公司确与中保财险丰台公司签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天好运中心向法院提交崔志勇证明及其诊断证明书,主张崔志勇已死亡但其生前证言可证明天好运中心使用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出单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由人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供。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因崔志勇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崔志勇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并且认为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供用户名和初始密码后天好运中心有权对密码进行更改。本院认为书面证人证言仅有“崔志勇”三字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天好运中心向法院提请其职员孙凯出庭作证,以主张孙凯是以神州迪科公司名义领取的保单及发票,天好运中心未收到由其签收的保单和发票。人保财险丰台公司对孙凯陈述的单据领取和出单的流程无异议,但对其以神州迪科公司名义领取保单及发票有异议,孙凯作为天好运中心备案登记的负责人一直代天好运中心领取保单和发票,其后因天好运中心提出以神州迪科公司的代理机构代码出单,故在操作员为崔志勇的保险单上出现了神州迪科公司的代码。本院认为孙凯每月自天好运中心领取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天好运中心与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拟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注明,兼业代理人天好运中心代理业务负责人为孙凯。2006年11月23日,天好运中心在向中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中注明,中介机构业务代码为x,中介机构负责人、责任人为孙凯;出单形式为委托出单,出单人员姓名为崔志勇,出单人员代码为x。

2006年12月1日,中保财险丰台公司(甲方)天好运中心(乙方)与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且对合同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最长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第五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之第二项约定“经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及甲方特别授权可以签发保单的,乙方应于当日将保险费、保险储金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保费存款账户,并于十五日内或者收到保险费、保险储金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时,及时与甲方办理结算”;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上缴保险费,除应如数上缴保险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当乙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中应承担的义务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的通知书十五日后,合同即告终止。双方还签订《远程出单协议书》约定,中保财险丰台公司(甲方)可在天好运中心(乙方)注册的营业场所内设置远程出单点为客户提供承保服务。乙方以甲方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经甲方在线核保后,可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出单人员由乙方派出并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乙方应按甲方上级公司的相关要求授权重要凭证交接人1-2名,完成双方业务单证及业务结算事宜。出单操作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按要求报甲方上级公司备案。

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天好运中心自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处领取保单、发票等单据,以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保险。销售保险成功后,由天好运中心以天好运中心备案的出单员崔志勇之代码及密码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制作保险单。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由天好运中心开具发票,发票上登记有保单号、业务代码及经手人姓名,收到的钱款由天好运中心先行持有。中保财险丰台公司通过车险出单操作系统获知保单信息与天好运中心结算保险费。

2007年1月25日,天好运中心领取保单300张,保费收据200张,收条上盖有天好运中心公章。2007年1月4日、1月11日、3月8日天好运中心代理业务负责人孙凯共领取保单820张、收据550张。另外,周卫新代天好运中心领取保单300张、收据200张、出具收条一张。上述领取的保单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发现有以天好运中心崔志勇为制单员对外签发的保单276份,上述保单号及对应发票号均在天好运中心签收的保险单据内,但天好运中心未上缴上述保险费。

庭审中,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出因业务需要天好运中心曾向中保财险丰台公司申请以神州迪科公司的名义制作保单,故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同意天好运中心以其出单员代码和密码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后,将制作的保险单业务代码一栏修改为神州迪科公司业务代码。天好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就此争议,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自北京安顺广源金翰林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经现场操作查明,出单员进入车险出单操作系统流程后,可随机修改代理机构代码,以其他代理机构名义制作保险单,但出单员身份不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保险中介出单机构备案申请登记表、远程出单协议书、保单、发票、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保财险丰台公司与天好运中心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保财险公司要求与天好运中心解除合同并偿还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代理的保险业务之保险费及利息,天好运中心同意解除合同但以天好运中心未代理销售上述保险业务从而拒绝偿还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提交的5张收条可确认其主张的保险业务中有276张保单是由天好运中心自中保财险丰台公司处领取;第二、上述276张保单均是以天好运中心出单员代码及密码进入车险出单系统后制作签发;第三、上述276份保险单中开具发票的273份的发票号码亦在天好运中心领取的空白发票票号范围内。综上,中保财险丰台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独立证明未上缴保费的保单由天好运中心对外签发,但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贯穿于保单领取、电脑系统签发保单、开具发票并收取保费整个流程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天好运公司代理出单并收取保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天好运中心以出单员代码及初始密码由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每月强制更换为由,否认保单上的出单员姓名与天好运公司出单、收费的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天好运公司未对每月强制更换密码一节提供证据佐证,且即使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每月强制更换密码,中保财险丰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也不可能使用天好运公司已经领取的保单出具保险合同文件,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之间,操作员为崔志勇的276张保单系天好运中心所出具,根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之约定,天好运中心应向中保财险丰台公司给付相应保险费并支付延期利息。中保财险丰台公司主张的由孔详宇、赵嘉玲为制单人签发的另外8份保单之保费,因无法证明保单系由天好运中心签发,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

二、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偿还保险费四十四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七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天好运商贸中心负担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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