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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2009年3月23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其位于卢氏县X乡X村四轮沟阳坡地的自留山上采伐栎类林木408棵,合立木材积21.2579立方米,后将采伐的林木打截运走并卖予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雷××、肖××、结××

、高××、付××、耿××、潘××等人的证言,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林木,合立木材积21.25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陈金斗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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