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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途经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高速公路桥底时,见被害人XXX在该处放养水牛,因其认为水牛奶能治病,便解开其中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的缰绳,将牛盗走。当被告人林某某将牛牵出5米时,被被害人XXX发现,被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区价鉴(2010)X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施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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