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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荣仁。

被告:黄某乙。

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荣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其与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欠原告代垫缴的2009年1月、4月车辆二级维护费共计90元,欠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代办服务费12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书》中的约定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缴的代办服务费1290元,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桂x车辆挂靠合同,依法将桂x车辆转出柳州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桂x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二级维护费发票二张、收据一张。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乙方)与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桂x车转入甲方户名从事货运经营,甲方为乙方代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所需的合法手续和证件;挂靠期限从2007年8月26日起至该车到达报废年限,并履行完报废手续(或经甲方同意转出、转让,并按规定办理完手续)之日止;乙方在合同期内,每月5日前须向甲方交纳由甲方垫支代购、代缴的车辆养路费、税费、运管费、服务费等国家所规定的各项税费,共计1530元;乙方拖欠由甲方垫支代缴的各项款费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甲方可单方面强制乙方无条件转出车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双方仍能依合同履行,但被告从2009年1月份起欠2009年1月、4月车辆二级维护费共计90元,欠2009年1月至12月的代办服务费共1200元,被告共欠原告代垫费用计为129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诉称请求。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了尚欠的代办服务费1290元,故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长期拖欠由原告垫支代缴的各项款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欠缴的代办服务费1290元,现被告已付清所欠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应视其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8月26日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合同书》。

二、解除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桂x号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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