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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卢氏县林业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贾建超、检察员陈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26日晚八点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和邵×从温州商贸城万家灯火吃完饭出来,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等人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采用砖砸、脚踢、手打等手段致使刘××头部受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重伤。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及卢氏县X镇X村农民邵×、范××酒后从卢氏县X镇温州商贸城“万家灯火”饭店出来后,行至商贸城“清雅旅社”门前时,因琐事与卢氏县X乡农民刘××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将刘××按倒在地,用脚在刘××头上踢打,被告人杨某某从地上拾起一砖块照刘的头部连砸两下,致刘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的伤情为重伤。案件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及邵×、范××共同赔偿刘××经济损失x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某:

2008年11月26日晚上6点多,他和他内弟莫××还有几个工人在温州商贸城“百味王”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他们喝了点酒后,送工人们回温州商贸城旅馆休息。他内弟去开车,这时碰见范××的儿子范××,他们也喝了些酒,范见他后和他打招呼,他们两人相互客客气气一阵子,他坐到车上准备走,范××趴在车前不走。他下车后可能是骂了范××,范××的几个朋友从背后用砖头将他打倒在地上,他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才知到了医院。

2、证人范××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上七点多钟,他和董宁、邵××、杨某某从万家灯火吃完饭出来,他当时已经喝的很醉,不记得是谁给他扶着走。出来饭店不远,不知道咋回事,过来一群人就和董宁、邵×、杨某某厮打了起来,他上前去挡,还没到跟就不知被谁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将他打倒在地。等他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了。

3、证人莫××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他和他姐夫刘××开一辆捷达轿车到温州商贸城旅社将给他干活的工人安排住下,他在旅社门口倒车准备走时听见咔嚓一声,他就下车看,当时看见有个穿红衣服的年轻人用砖头将他开的车后左侧尾灯砸坏。他就将其挡住,另外还有两个年轻人在和他姐夫厮打。他姐夫的头已经被其中一个年轻人用砖头打烂,砸他车的那个年轻人又用砖头砸他,他一闪,砖头砸在他左肩上。接着又用砖头来打他,他用右手一挡,将砖头挡掉在地上,他的眼镜这时也被拽掉,他就还手用拳头朝他身上猛打几拳,将他打坐在路边的台阶上,不能动弹。另外两个人仍在打他姐夫刘××,他上前将其中一个打躺在地上,并在他脸上踏了两脚。另外那个年轻人用砖头朝他姐夫头上打了两下,正在这时看见警察到场,将他和用砖头砸他姐夫的人按倒制服。

4、证人孙××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她到商贸城找人,当走到自西向东第三个巷子时,见到刘××的车停在一家旅社的门口,当时围了很多人,她就往跟前去,看见一个又高又胖的年轻人(旁边围观的人吆喝他叫董宁),将刘××按倒在地上,用脚在刘××头上踢了两下,旁边还有几个年轻人也在相互厮打,她分不清谁和谁是一伙的,这时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朝刘××头上砸了两下,将刘××砸睡在地上,刘××的内弟和另外两个年轻人也在一旁厮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那个穿红衣服的人制服并带走,在打架过程中,刘××的伤是被那个高胖的年轻人(听旁边围观人吆喝他叫董宁)和那个穿红衣服上衣的年轻人打的。

5、证人王××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上九点多钟,她正在门市里,听见外边有人打架,她站在门市门前看,当时她看见刘××被两三个人围住打,刘××被打倒在地上,当时躺在清雅旅社门口,她看见他们用脚朝刘××头上和身上乱踏,刘××用力起,却被打的起不来身。这时,过来一个个子较高年轻人,上来将打小龙的几个人拉到一边,然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她看见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用砖朝刘××的头上连打了两下,接着,派出所民警到场将穿红色上衣和个子较高那个人抓走,打刘××的人中,她只认识那个高胖高胖的,叫董宁。

6、证人纪××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上,他和几个老乡跟刘××在一起吃饭,饭后,刘××和他内弟将他们送到商贸城旅社内后,他们安顿好后出来送刘××,当时刘××内弟将车掉过头后,还没有上到车上,从后面过来一群人不知道因为啥同刘××拉扯在一起。刘××内弟赶紧从车上下来,将打刘××的几个人连拉带打的挡开后,那几个人又围上来打他们俩个。当时刘××被一个穿黑上衣的年轻人踢翻在地,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双手拿砖头朝刘××头上连打两下。刘××当时就被打翻在地,这时刘××内弟将一个人也给打倒在地上,接着城关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将穿红上衣的人和刘××内弟带走,过了一会120的人来了,将刘××和另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带到医院看病。

7、证人纪××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上,刘××将他们送到了商贸城里的“清雅旅馆”,安排他们住在那里,准备上车离开时,过来了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看样子他和刘××认识,说了一会儿话。就见他们撕扯了起来,这时,从旁边又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了一块砖,朝刘××头上砸了一砖,刘××倒在地上,因为光线较暗,他没看清砖砸在刘××头上哪个部位,那个男的又用砖朝倒地的刘××头上砸了一砖。他们忙过去阻拦,他脸上挨了一拳,头上也被砸了一砖,他当时没看清是哪个人打他的,接着,那两个人就跑了。不知道谁打了110和120,救护车来后将刘××送到了医院。当时用砖砸刘××的那个男青年是中等个子,穿一件红色夹克。

8、证人王××证明:

2008年11月26日晚上大约九点左右,他们的工头刘××和他兄弟莫××开车将他和纪××、张××等几个工人送到商贸城旅社。他俩准备走时,有一个高胖的年轻人,他喝酒喝多了,和刘××说了几句话,他们就发生厮打。从不远处又来了三个年轻人,到场也要打刘××,莫××上前和两个年轻人在相互厮打,正在这时这三个年轻人中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朝刘××头上砸了两下,将刘××砸睡在地上,不能动弹,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莫×和这个穿红衣服的年轻人制服。刘××刚开始是和那个高胖的人相互厮打,没有受伤,主要是穿红衣服那个人用砖头将刘××头上打伤,打得狠。

9、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

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0、民事赔偿协议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及邵××、范××在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08年11月26日晚上八点多钟,他和董宁、范××、邵×从温州商贸城“万家灯火”吃完饭出来,吃饭时他们喝了点酒,当时董宁(陈某某)走在前边,他扶着范××走在后面。邵×在他们后面,正走着,他看见董宁和一辆开捷达车的人不知道为啥打架,他上前问咋回事当时董宁已满脸是血,接着有三个人追着打他,他就赶紧跑了,等他再跑回去时见范××已经被打倒在地。一个高个子的年轻人正在打邵×,这时一个低个又过来打他时,他从地上拿了一块砖,朝这个低个头上打了两下,将他打倒在地,除了他打之外,董宁、邵×、范××他们三个也都动手打刘××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到场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当晚他穿着一件红色上衣。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008年11月26日晚,他和杨某某、邵×、范××从“万家灯火”吃饭出来,当时他们刚喝过酒,少伟酒喝多了,走到对面的“杂粮食府”门前附近,一个个头较高留着平头的年青人上来照他左眼打了一拳,将他打坐在地上,他起来后与对方的人厮打,他用拳头照刘××的头、面部打了两拳,当时他喝酒多了,事后听说刘××被打的伤很重,让他妈通过人给刘送了5000块钱,他当时穿件黑色茄克,杨某某上身穿一件红色上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虽然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一审宣判前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刘小龙的伤害结果主要由被告人杨某某所致,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杜相良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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