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秀山县X镇X街东方花园A栋X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洪,重庆市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诉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蒋某某保险金3万元;
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蒋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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