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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男,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人吴某某怀疑被害人玉××偷其山上松树上的松脂,便通知被告人凌某某。当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便邀约阮某饶、李某等到吴某某家。凌某2时许,四人来到被害人凌××住的工棚,然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凌××先用镰刀砍伤被告人凌某某左眼角,被告人凌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即把被害人凌××按压在地,进行殴打。另一个工棚的被害人玉××听到声音后冲进来与被告人凌某某扭打,被被告人凌某某砍伤右手臂一刀,背后和臀部数刀并被吴某某等人群殴。随后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等人打烂工棚及里面的一些物品并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玉××的人体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凌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凌某某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电话,称被害人玉××等人偷他们山上的松脂,被告人便邀约阮某饶、李某等人到吴某某家商量要教训一下玉××等人。7月3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和阮某饶等四人来到凌××等人住的工棚处,之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害人凌××左手第五掌骨中段被打骨折,体表多处把打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玉××的右手臂被砍一刀,后背及臀部被砍数刀,构成轻伤;被告人凌某某眼角被凌××砍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已经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原告人凌××人民币9658.8元、玉××人民币584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16日上午11时115许,玉××到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7月3日凌某3时许,其和其父亲玉世珍、母亲凌××在自家责任山被本村的凌某某、吴某某、吴某琳及几个不知名的人打伤、砍伤,工棚及里面东西被毁。

2、被害人玉××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3日凌某,其正在自家责任山上的一个工棚里睡觉时,被凌某某、吴某某一伙人拉到其父母住的工棚殴打,其手臂、背部、臀部等被凌某某等人用镰刀、砍刀等凶器砍伤。之后,凌某某、吴某某等人又把工棚及里面的东西打烂。

3、被害人凌××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3日凌某2时许,其在自家责任山的工棚里,被闯进来的凌某某、吴某某等人打伤,工棚里的东西被砸毁。

4、证人玉××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日凌某2时许,其在自家责任山上的工棚里睡觉时,凌某某、吴某某等人闯进来,将其妻子凌××及其二儿子玉××打伤,并把工棚及里面的东西砸毁。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日凌某2时许,其听见几辆摩托车在其邻居吴某某家停了下来。接着听见有人喊“不打死他们,打断他们的手、脚就行了”。吴某某等人出去后,凌某4时许才回来,不久之后便开着4辆摩托车离开。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玉××的4间工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住宿工棚的床上有2处血迹。

7、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凌某威、吴某某砍伤凌××、玉××的地点。

8、上公鉴(法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凌××的左手背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臂上段外侧损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9、上公鉴(法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玉××的右手手臂、腰部、臀部有多处刀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10、上公法活意字[2010]X号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1、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凌某波、玉智伶住院治疗从及就医花费情况。

12、上思县公安局公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上午11时主动到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13、收条、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人凌××人民币9658.8元、玉××人民币5844.6元。

1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日晚上11点许,其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后,便与阮某某、李某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吴某某家,并在吴某某家商量怎么教训玉世珍一家。凌某2时许,其与吴某某、李某,阮某某便来到玉世珍家工棚处。因其刚喝过酒,大声呵斥让玉世珍去点灯,并对凌××大吼。后来凌××拿镰刀过来砍其,其便把镰刀反抢过来,并和李某、阮某某一起打凌××。之后玉××从旁边工棚拿着疑似暴炸物冲出来,被其抢过来,并将玉××砍伤,还和李某、阮某某等人一起殴打玉××。打完人,其与其他人把工棚及里面的东西砸坏后便和李某、阮某某一起回上思。

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日晚上,其给其外甥凌某某打电话要求过来看松脂并警告一下,其认为是偷其松脂的是玉世珍一家。2009年7月3日凌某2时许,其与凌某某、吴某琳、李某、阮某某五人来到玉世珍家的工棚里。凌某某吼叫几声后,其看见凌××拿镰刀砍伤凌某某的左眼角,其便上去把凌××的刀抢过来,用刀背打凌××的手脚,其他人也过来帮忙。玉××听见声音便拿着“大炮”和打火机出来扬言要炸死他们,后被凌某某等人抢了过来,并和众人一起殴打玉××。等打到凌××、玉××不能反抗的时候,其又和其他人把工棚及里面的东西毁坏了才回去。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因责任山经营权纠纷而处理不当,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已经依法赔偿了原告人凌××、玉××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审判员黄某合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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