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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初字第607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滋事,不务正业。喝酒后还动手打原告,并到原告娘家打原告父亲。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矛盾主要是家务事,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假如离婚,小孩黄某田由我抚养,理由是女儿从满一周岁后,一直在我家生活,由我母亲照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3、照片2张,以此证明2008年7月份,我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去我家把大门砸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情发生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前,不是起诉之后。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田。2007年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7)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矛盾仍无缓解,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不要求法院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说明原告已无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表示女儿若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确认婚生女黄某田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田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支付至黄某田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宇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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