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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马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联通公司)、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市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7月份,原告被被告马某某招聘为濮阳市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的业务员,负责预存话费送仿三星629手机的活动。约定原告每送出一部仿三星伯爵629手机,被告就向原告支付750元的报酬。原告在预存话费活动中为其送出了15部该手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部的报酬计2250元,还下欠十二部的报酬9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得到的仅仅是濮阳市联通公司集团客务部经理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既不是联通公司职工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或酬金的问题。2、联通公司在2008年6、7月份,并未开展过预存话费送仿三星629手机的活动。在同时期内,公司只推出过业务代办商预存660元送三星手机和话费的活动。3、第二被告马某某不是联通公司的员工,只是和联通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合作关系的经销商,至于原告与第二被告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濮阳市联通公司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濮阳市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不是联通公司员工,只是联通公司代办商。濮阳市联通公司于2008年6、7月举办了缴660元话费存话费送手机的活动,马某某套用公司的政策从市场上购置了一批仿三星629手机和自行车对外进行销售。后招聘部分人员帮助销售,每部手机佣金250元。原告是马某某从人才市场上招聘的,帮助销售手机。原告在半个月内共销售12部手机,已支付其佣金2250元,剩余75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在离职时未告知马某某而自行离职。并且还拿走马某某两部三星手机、六张手机卡(每张含1000余元话费)和价值800余元的高档瓷器一套。原告称每部手机销售佣金高达750元不太现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7月份被被告马某某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为业务员,帮助马某某销售手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销售一部仿三星伯爵629手机,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报酬(佣金)。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销售手机。2008年11月3日,在原告向被告马某某索要报酬时,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仿三星伯爵629手机十二部,佣金未结择日发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销售12部手机佣金,按每部750元计算共计9000元。

另查明,关于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约定的报酬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实际共销售多少部手机问题,现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马某某允诺原告每销售一部手机,支付原告报酬750元,并称其共销售15部手机,已按每部报酬750元得到了3部手机的报酬计2250元,剩余12部的报酬由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马某某称,双方约定的原告每销售一部手机支付的报酬为250元,原告共销售12部手机,且在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报酬2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马某某招聘为业务员对外销售手机,马某某按原告销售量支付原告报酬,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马某某尚欠原告销售12部手机的报酬未予支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销售一部手机的报酬问题,由于原告和马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显示,现双方发生争议,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每销售一部手机报酬为750元的情况下,应按被告认可的每销售一部手机报酬为250元支付。原告称其共销售15部手机,并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曾按每部750元从被告马某某处领取过3部手机的报酬计2250元;马某某称原告共销售12部手机,且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了原告报酬2250元,均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另称原告在离开时拿走其手机、手机卡和高档瓷器等,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联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销售12部仿三星伯爵629手机报酬3000元(12部×250元/部=3000元),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销售12部仿三星伯爵629手机报酬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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