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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为向被害人石某某追讨欠苏某某的债务,伙同“黑皮”等人,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指认下,将石某某从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棋牌室内,挟持至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内。期间,“黑皮”等人以捆绑、持电警棍击打等方式,逼迫石某某还债,并以需支付利息为名,要其还款人民币46,000元。直至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从石某某的朋友处取得人民币20,000元后,石某某才被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于2010年6月28日带领民警协助抓捕同案犯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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